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刚,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X区X街北口烟酒店,因买东西与被害人曹XX发生厮打,后又使用遮阳伞伞把对被害人曹XX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曹XX鼻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被害人曹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马某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曹XX达成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诊断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某、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柳某、吕某、张XX的证言;被害人曹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持械伤害他人,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马某家属已对被害人曹志军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