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
被告王某甲(反诉原告)
第三人王某乙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及王某乙口头约定合伙做硅铝钡钙生意,根据各自的能力出资,由王某甲负责帐目,合伙盈亏三人均等。随后,原告分三次投资x元,王某甲投资x元,王某乙投资x元。到2010年1月9日将所购货物销完后,三人决定散伙,2010年1月15日,并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了结算,共盈利x元。原告的投资加盈利应分得款x.66元,扣除原告从合伙财产中拉了x元的货物,原告实际应得x.66元。被告作为负责资金和帐目的人,已将款项支付给王某乙,但拒不给付原告。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合伙款x.66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即从2010年1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对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理由,应驳回被告的反诉。
被告王某甲辩称,三人合伙是事实,原告称其投资9800元没有依据。三人约定是由原告负责帐目,原告也认可被告投资x元。货物售完后结算共盈利x元,王某甲应分得x元。但原告掌握帐目和资金,拒不给付王某甲款项。故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诉求,判令原告给付王某甲合伙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及王某乙于2009年7月口头协商做硅铝钡钙生意,约定根据各自能力投资,盈亏三人均等。后合伙经营,将货物销完后,于2010年1月15日对帐目进行结算,共盈利x元。原告称被告拒不将合伙款给付原告才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负责帐目及资金,并提供有合伙期间的帐目。被告辩称是原告负责帐目及资金,所以才能提供帐目,但帐目并不全面。原告认可被告投资x元,但帐目上并不显示。而且王某乙虽未出庭,但出具证明称已将合伙事项结清。原告也承认帐目上有被告及王某乙记录过。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帐目及王某乙的证明,双方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及王某乙合伙,应依约定对合伙承担盈亏。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所述不一致,对帐目的管理和投资,双方均无充分证据可以证实。王某乙的书面证明称已将帐目结清,且款项给付完毕。故,原告和被告均称应由对方给付合伙款项,均无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王某甲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反诉费227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天海
审判员燕文光
审判员张国亮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