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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高大北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北省藁城市大一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藁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藁民初字第00585号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科高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中恒,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告河北省藁城市大一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省藁城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副主任

原告北京科高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诉被告河北省藁城市大一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一公司)、河北省藁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储备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北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中恒、张某某,被告大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习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储备库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25日,原告和二被告分别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二被告的生产设备、车间、办公楼等,租金分别为:大一公司28万元,储备库6万元,合作至2003年9月29日,经过三方多次沟通,决定终止三方的合作,并签定了“财产移交协议书”,双方财产交割完毕,合作圆满终止。二被告承认我方租金已付至2003年底,二被告和我方既然已经于2003年9月29日终止合同,那么二被告继续占有原告多支付的租金已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大一公司归还多收取租金x元,储备库归还多收取租金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大一公司收款收据七份计28万元;粮食储备库收款收据一份6万元。

2、2004年4月11日二被告起诉原告民事诉状一份。

3、2003年9月29日被告大一公司代表樊立栋、习某某与原告代表丁美宏签订的财产移交协议。主要载明:“…今双方协商,中止双方于2001年4月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具体协议内容见双方其它协议书。现以上所租赁财产经双方代表清点完毕后,双方无任何异议。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原告将所租赁财产全部移交给被告管理,原告不再承担以上财产的管理责任。”双方均未加盖公司印章。

二被告答辩称:2003年全年租金已付清,大北农公司是明知的,因大北农公司未按合同履行提前半年书面告知终止合同的义务,且一再主张近日终止合同,经三方协商,大北农公司同意付给二答辩人六个月租金17万元,才形成了终止租赁协议。可见该协议是大北农公司放弃了该三个月租金权利才形成的。实际该租金补偿了二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不适当履行合同的损失。其次,大北农公司支付二答辩人2003年租金在三方签订终止租赁协议之前。该终止租赁协议,即终止了租赁合同,又确定了三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立,是消灭其前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结果。所以,大北农公司所诉三个月租金系已消灭的债权债务。二答辩人取得三个月租金,是大北农公司不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结果,系依据合同合法取得,根本构不成不当得利。大北农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合同之债,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大北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大一饲料公司、原告与被告粮食储备库签定的财产租赁合同各一份,另附大一公司移租设备明细表2页。

2、2003年9月20日原告给二被告的关于饲料厂租赁相关事宜的通知函。主要载明:(1)函告终止双方本次合作,相关费用包括租金至2003年9月20日停止计算。(2)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合作终止后续问题。(3)建议二被告加强厂区安全保卫。(4)建议二被告委派专人于2003年9月20日至2003年9月27日一周内与原告代表进行磋商并办理交接手续,解决合同后续问题。

4、2003年9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1)2003年9月29日合同终止。(2)原告补偿二被告租金损失6个月,共计17万元。(3)补偿部分设备维修费8万元。(4)原告于2003年9月29日将库房、生产车间、办公室有关设备、设施向二被告交接清楚,至此双方不再有任何法律关系。(5)原告办公用品自主处理。(6)违约金及补偿设备维修费必须于2003年10月1日前交付二被告帐户。石家庄昌农有限公司代表佘书成、储备库代表杨某签名,大一公司代表习某某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鉴证方左某某(闫代签)。

经庭审诉辩、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民事答辩状、财产移交协议没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2003年9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提出质疑,认为原告不是该协议的主体,该协议未加盖原告印章,佘书成签字未经授权,属越权行为。左某某的签字是代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二被告提交的通知书及两份财产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租赁合同第七条一款规定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属约定无效。

综合上述,本庭认定下列事实:2002年3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财产租赁协议,原告租赁二被告生产设备、车间、办公楼、立筒仓、餐厅、地磅、等生产、生活设施,年租金分别为28万元和6万元,租金已交至2003年底。2001年4月17日,原告大北农公司与邵根伙合资申请注册成立石家庄昌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后石家庄昌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佘书成接管二被告移交的租赁物,接管后租赁财产由石家庄昌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使用。2003年9月20日原告向二被告发了关于饲料厂租赁相关事宜的通知函,要求二原告于2003年9月20日至27日一周内协商解决终止2001年3月25日订立的财产租赁合同,办理交接手续。2003年9月29日石家庄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佘书成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2003年9月29日合同终止。(2)原告补偿二被告租金损失6个月,共计17万元。(3)补偿部分设备维修费8万元。(4)原告于2003年9月29日将库房、生产车间、办公室有关设备、设施向二被告交接清楚,至此双方不再有任何法律关系。(5)原告办公用品自主处理。(6)违约金及补偿设备维修费必须于2003年10月1日前交付二被告帐户。同日,石家庄昌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丁美宏又与大一公司签订财产移交协议,中止双方于2001年4月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具体协议内容见双方其它协议书。租赁财产经双方代表清点后,原告将租赁财产全部移交给被告大一公司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租赁期内,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经与二被告协商,达成合同终止协议。协议虽系石家庄昌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佘书成与二被告所立,但石家庄昌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与他人合资成立并指定其经营租赁物的接管者和使用者,佘书成作为代表人接收租赁物,二被告应当相信其有资格在二被告接到原告的通知函后,代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且原告提交的财产移交协议上载明,中止双方于2001年4月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具体协议内容见双方其它协议书。原告对该协议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该协议上所称的其他协议,因此,能够相信二被告所提交的协议是财产移交协议上所指其他协议书。原告与二被告就合同终止达成了新的协议,原租赁合同关系既已终止,新协议对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所交租金虽没有约定,但新协议的主要条款约定的是因原告违约所赔付二被告违约金和损失的数额和方法,因此,可以想信原、被告对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并以终止,已无争议的认可。现原告在双方终止合同的协议签订后,以二被告占有租赁合同履行中的租金属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多付的三个月的租金的请求,因租金是是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不符合不当得利成立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第93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科高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09元,其它诉讼费1244元,共计4353元,由原告北京科高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4353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俊兵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新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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