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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6-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239号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2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化名张某伦通过互联网与赵某结识。同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先后编造其遭遇车祸、摔伤住院等理由,多次从赵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5万余元及松下牌A200型移动电话机、步步高牌BK-898型复读机等物(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2006年2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告发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人民币五万零三百元,发还被害人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加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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