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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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1岁,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某,男,59岁,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宝,外号“张杰王”),男,69岁,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某、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树成、滕代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从被告人张某乙处得知住在贵州省铜仁市的“小徐”(即被告人张某甲)能提供女子用来骗婚,且得知张某丙之子张吉和未婚配后,便称可为张吉和做媒。在得到张某丙的应允后,被告人路某某、张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要其安排女子来麻阳相亲。被告人张某甲则与“杨山”(另案处理)联系,商量安排女子相亲事宜。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路某某、张某乙赶到贵州省铜仁市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见面商量,并于当日带了二名女子(一名为化名“小杨”的应婚女,一名装扮成“小杨”的嫂子)到麻阳张某丙家中相亲。相亲满意后,被告人路某某、“小杨”及“小杨”嫂子三人于13日带着张某丙父子赶往贵州省铜仁市与装扮是“小杨”的父母的人(另案处理)商谈婚事,最终商定男方付女方礼金2.6万元,便办理结婚手续。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商定,事成后要将骗得的礼金给其与张某乙二人3000元。12月15日,张某丙将2.6万元现金交给了“小杨”父母,并给付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某、张某乙各400元的介绍费。此后,张某丙父子与“小杨”及被告人路某某准备返回麻阳,在途经湖南省凤凰县城时,“小杨”乘机逃走。所骗2.6万元礼金,被告人张某甲分得2000元,被告人路某某分得700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1000元,其余均被“杨山”等人拿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赃2400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领条,户籍证明,证人江XX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2.72万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请求法庭对三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三被告人辩解当时在铜仁商量婚事时,女方不同意了,但被害人方仍坚持要,故被害人一方对受骗也有责任;三被告人均称自己并不是一开始就心存欺骗之心;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自己已退赃,且自己是残疾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初,被告人路某某从被告人张某乙处得知住在贵州省铜仁市化名为“小徐”的被告人张某甲可提供女子用来骗婚。其从江开富处了解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张某丙之子张吉和(系哑巴)尚未婚配后,便以“路某”之名,谎称自己是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的人来到张某丙家中,称可为张吉和做媒。在得到张某丙的应允后,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乙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叫被告人张某甲安排女子来麻阳相亲,并提出:婚后,女方至少要在男方家住二、三个月,免得找麻烦。被告人即与一个名叫“杨山”的人联系,商量安排女子相亲事宜。12月11日,被告人路某某、张某乙赶到贵州省铜仁市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见面,商定由被告人路某某、张某乙负责做男方一边的安排,女方的安排则由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负责。当日,被告人路某某、张某乙带着化名为“小杨”的女子(装扮为应婚女)及装扮为“小杨”嫂子的人来到麻阳张某丙家中相亲。男女双方相亲满意后,又以“小杨”系贵州省铜仁市人,需到当地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被告人路某某、“小杨”及其嫂子于13日带着张某丙父子来到贵州省铜仁市,在被告人张某甲、“杨山”事先安排好的一处租来的民房内(谎称是“小杨”的家),由装扮成“小杨”父母的人与张某丙父子商谈婚事,最终商定由男方给女方礼金2.6万元,便办理结婚手续。与此同时,被告人路某某也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商量,商定他与被告人张某乙二人要从礼金中瓜分3000元。14日张某丙赶回麻阳筹钱,被告人张某乙赶到贵州省铜仁市X路某某等人会合。12月15日,张某丙将2.6万元现金交给了“小杨”父母,并给付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某、张某乙各400元的介绍费。当日,张某丙父子与“小杨”及被告人路某某准备返回麻阳,在途经湖南省凤凰县城时,“小杨”乘机逃走。所骗2.6万礼金,除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某、张某乙分得少量赃款外,其余均被“杨山”等人拿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赃2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辩认笔录3份、领条1份、户籍证明3份,分别证明“小徐”即是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退赃2400元、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和家庭住址信息等事实;

2、证人江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路某某以“路某”之名,且谎称系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到被害人家中说媒的经过;

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被告人路某某来说媒、被告人路某某和张某乙带2名女子来相亲、在贵州省铜仁市他给付“小杨”父母2.6万元礼金及三被告人介绍费各400元及“小杨”在回麻阳途中跑掉等经过;

4、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某、张某乙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路某某在得知张某丙之子未婚配后,便与被告人张某乙一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要被告人张某甲安排应婚女子,并在贵州省铜仁市三被告人等人就骗婚事宜作了分工安排,此后,带了二名女子到麻阳相亲,又以需要铜仁市办理结婚手续为由将被害人带到铜仁市索要礼金,在骗得礼金后,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某、张某乙分得少量赃款,其余赃款被“杨山”等人拿走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为他人作婚介之名,采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2.72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三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被告人路某某、张某乙与“杨山”等人之间的重要联系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略高于被告人路某某、张某乙,在处刑时依法本应高于被告人路某某、张某乙,但因被告人张某甲有退赃情节,因此酌情从轻。被告人路某某在本案中确定侵害对象,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又高于被告人张某乙,故而科刑时应重于后者。

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各自在案发之初缺乏欺骗的故意;被害人曾在女方不同意的情况下,执意坚持娶亲,被害人自身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自己脚部伤残系残疾人,且又有退赃情节,请求处轻处理。经查,被告人路某某在案发之初掩盖自己真实身份前往说媒,及三被告人为了掩盖欺诈事实,提出女方应到男方呆上二、三个月等事实,均证明三被告人在实施“婚介”前均存在欺骗的故意,在主观上有欺诈他人钱财的故意,同时在客观上又实施了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另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经查因被害人在本案中一直受到三被告人蒙蔽,不了解真相,受骗上当,故被害人的行为不能成为减轻三被告人刑责的理由;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因脚部伤残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无据,因此该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华

审判员贺成党

审判员邢修伍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钱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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