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6年12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乙,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2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监视居住。200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及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1日凌晨,“建李”、“安西”、“九指”(均另案处理)在台州市X路桥大道283弄X号楼西北角陈某春的仓库内,窃得各类钨钢总计1124余斤(价值人民币x元)。同日上午6时许,经被告人张某某的介绍,“建李”、“安西”、“九指”在路桥区机场边一号桥附近将500余斤的钨钢以每斤58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买卖双方共付给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费1500元。
同日下午,经被告人张某某的介绍,“建李”、“安西”、“九指”在路桥区X街道财富大道的桥头将600余斤的钨钢以每斤58元或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张某某获得介绍费6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甲电话联系陈某丙(另案处理)并在陈某丙的家里将下午购买的部分钨钢以每斤85元或8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
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协助警方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某春的陈某,证人陈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及称重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图片说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七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