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双城市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3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双城市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3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葛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赫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拉载葛某某于2006年2月27日19时许,行至本市朝阳区X路X路口北侧100米处,被告人葛某某下车后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宗某(女,43岁,北京市人)推倒后把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美元100元(折合人民币805.81元)、诺基亚7260型和摩托罗拉V3型移动电话各1部、指甲刀1个等物(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25元),并致宗: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后赫某某驾车拉载葛某某逃走。现被抢摩托罗拉V3型移动电话、钱夹(内有美元100元)和指甲刀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宗某。
被告人赫某某、葛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于2006年2月28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长城饭店南门外的马某边上,由被告人葛某某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郭某(女,25岁,辽宁省人)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小灵通1部、诺基亚7610型移动电话1部等物(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赫某某、葛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于2006年3月7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武圣西里福华肥牛北侧小路,被告人葛某某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孙某某(女,26岁,北京市人)有拉拽行为后将其POLO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500元、诺基亚6630型移动电话1部、斯康达牌小灵通1个等物(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50元)。后被告人赫某某、葛某某于2006年3月22日被查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赫某某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葛某某构成抢劫罪,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二被告人均构成抢夺罪,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二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赫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抢劫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辩称在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中其没有对被害人有推及拉拽的行为,也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抢劫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赫某某、葛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赫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拉载葛某某行至本市朝阳区X路X路口北侧100米处,被告人葛某某下车将途经此处的宗某(女,43岁)推倒后把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美元100元(折合人民币804.2)、诺基亚牌7260型移动电话机及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钱夹及指甲刀等物(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25元),并致宗“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后被告人赫某某驾车拉载葛某某逃离现场。现被抢美元100元、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机及钱夹、指甲刀已被起获发还被害人宗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宗某某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从其身后冲过来一名男子,一手拉她右臂上的包,一手猛的推了她一下,宗某就摔倒在地,这名男子就抢走了她的包,然后上了一辆摩托车跑了。其被抢上述物品。宗某辨认出被抢的手机和钱夹。2、证人许某某证言及辨认记录证实,2006年2月28日下午,两名东北人到他的摊位卖给其一部摩托罗拉V3手机和一部奥克斯手机。经辨认被告人赫某某、葛某某是卖给其手机的男子。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实,2006年2月底两名骑残疾人摩托车的男子到她和丈夫许某某摊位要卖一部摩托罗拉V3手机,许某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了,第二天许某把手机卖了。其还听许某说过那两名男子之后还来卖过一部小灵通、数码相机等物。经辨认被告人赫某某、葛某某就是卖手机的男子。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28日其从姚家园市场购买过一部二手摩托罗拉V3手机,后卖给英某某了。5、证人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初其从同事李某某那买了一部摩托罗拉V3手机,后来卖给张某某了。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3日其从妹夫英某某那买了一部摩托罗拉V3手机。7、中国银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证实案发当日人民币与美元的比价。8、物证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是所抢物品。9、北京市朝阳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10、北京市西城区丰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宗某某伤情。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属轻伤。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部分物品已起获发还。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2006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赫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拉载被告人葛某某在本市朝阳区麦子店长城饭店南门外路边,由被告人葛某某拉拽途经此处的郭某(女,25岁)的挎包,将郭某倒在地后抢走郭某挎包,包内有人民币100元、诺基亚牌7610型移动电话机1部、小灵通1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将所抢物品销赃。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从其身后行驶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当经过她身边时,坐在车后斗里的人伸手拉她的挎包,其没有松手,被拽倒在地,往前拖了几米,包就被对方拽走了。2、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1日下午,那两名东北人中岁数小的男子又到他的摊位卖给其一部小灵通手机。3、北京市朝阳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4、扣押物品清单及没收物品统一收据证实,作案用摩托车已没收上缴。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便衣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葛某某目无国法,为满足私利,驾驶三轮摩托车抢劫公民财物,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赫某某、葛某某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经查,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经预谋后实施驾驶三轮摩托车抢包的行为,被告人葛某某将被害人推倒后将包抢走,并造成轻伤的后果,有被害人陈述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赫某某对此结果应当预见到并应承担共同责任,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实施抢包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将被害人拖倒在地,应当以抢劫罪定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构成抢夺罪的指控,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葛某某关于对被害人没有推及拉拽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于2006年3月7日抢劫孙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赫某某、葛某某的此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赫某某、葛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八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宗某人民币二千九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郭某人民币一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蕾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杨静田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祥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