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
辩护人徐智斌律师。
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某毅、强文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徐智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2年底至2010年6月中旬,被告人袁某在任柳州市X镇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副组长、长塘镇林业站副站长及之后协助林业站工作期间,在退耕还林工作上严重不负责任,未严格执行国家的退耕还林政策,致使经其审批的村X镇X村X村所承包的不符合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政策的土地共482.5亩,获得国家的退耕还林补偿款x元(其中鹧鸪江村委从中分得x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袁某于2010年6月23日被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人员传唤归案。案发后,村X村委分别向柳北区X区纪委退款人民币共x元,该款已上缴国库。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曾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退耕还林的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袁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袁某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原判认定本案中482.5亩土地不符合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政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袁某在该土地的退耕还林工作中没有最后决定权,相关的核查、呈某、验收等工作不是其个人做的,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袁某还提出其于2003年对上述土地核查时,当时的土地是种有农作物的耕地,是符合退耕还林补偿政策的。因此,袁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袁某职责
上诉人袁某在任柳州市X镇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副组长、长塘镇林业站副站长期间,在柳州市X镇2002年底至2003年的退耕还林工作中,负有对长塘镇符合退耕还林工程土地的调查摸底、对申报退耕还林工程土地的现场核查、丈量勾图、造林设计、技术指导、检查监督和验收等职责。
上述事实有柳州市X镇人民政府的文件、说明,柳州市X区X年退耕还林工程实施方案,证人蒋家钰、陈某、肖某、范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02年至2004年间袁某任柳州市X镇林业站副站长,负责全面工作。柳北区X镇的退耕还林工作从2002年底开始实施,首先袁某作为长塘镇政府林业站负责人参加了自治区举办的培训班学习,后参与了镇政府对农民群众的宣传发动及对全镇符合退耕还林工程坡耕地的调查摸底和勾图等的工作,2003年3月前后参与对农民申报退耕还林工程的具体地块进行核查、丈量、勾图等工作,4月份前后参与镇政府和农民签订退耕还林工程合同的相关工作,后由农民根据要求在当年的造林季节内完成退耕还林的造林任务,6月份长塘镇政府成立退耕还林领导小组,负责全镇的退耕还林工作,袁某任领导小组副组长;之后,袁某参加了当年对退耕还林完成情况的检查验收工作。袁某对其参与了上述长塘镇的退耕还林工作是无异议的。
二、关于上诉人袁某履职事实
上诉人袁某于2003年初,对何某某在长塘镇X村所承包或联合经营的、以该两村X镇政府申报退耕还林工程的土地482.5亩的核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其职责,将本不符合退耕还林补偿政策的该482.5亩土地,填报为符合退耕还林的政策而向上呈某,后使何某某共获得了退耕还林补偿款x元、鹧鸪江村委获得x元,共致使国家遭受x元的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柳州市林业局、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的答复和回复,长塘镇X村委承包土地种植竹子的协议和凭证,鹧鸪江村委与何某某签的联合造林协议书,北岸村委与何某某签的承租土地或林地的协议书及证明,鹧鸪江村X村委会成员或村民姚文忠、韦某甲、张某某、杨某某、韦某乙、韦某丙、廖某某等人的证言,原向北岸村委承包土地种植竹子的证人黎某某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原长塘镇政府参与退耕还林工作的人员蒋家钰、陈某、肖某、范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关上述482.5亩土地退耕还林工程的申报、检查验收、补偿款发放领取等相关的书证,以及袁某的供述和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1)上述四块共482.5亩的土地,系何某某于2003年初前后分别与鹧鸪江村X村委签订合同承包或联合经营的。其中的两块地在何某某经营前,是于1998年前后分别承包给长塘镇财政所、黎某种植竹子的,在承包给何某某前,该两块地上还生长有稀稀拉拉的竹子,但长势不好,有些地已没有竹子变成了荒地,何某某承包后将竹子挖掉、整地,重新种上尾叶桉;而另外两块地,在何某某经营前均是荒岭荒地,承包后才整地、种上尾叶桉。(2)退耕还林是指在退耕前已承包的耕地上造林,并要求耕地系石山坡耕地、坡度25度以上的土山坡耕地、山脉顶脊的坡耕地、或者主要河流、库区、高速公路两侧的坡耕地等类型的耕地;而本案中的上述482.5亩的土地,在何某某承包或联合经营时均不是耕地,不符合退耕还林要求的土地类型,不应纳入退耕还林工程,不应当享受国家退耕还林的粮食及生活补助政策。(3)袁某于2003年初对何某某以村民名义申报退耕还林工程的上述482.5亩土地的核查工作中,不严肃认真地负责,将上述不符合退耕还林要求、不应当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政策的土地,纳入了退耕还林工程,并向上呈某,系不正确的履行其职责。(4)袁某将上述不符合退耕还林工程的土地上报后,该土地被纳入了退耕还林工程,并逐年享受了国家退耕还林的粮食及生活补助政策,到案发前共获得了补助x元,致使国家遭受了重大损失;而在其呈某上述土地纳入退耕还林工程并于2003年造上林木后,每年的检查验收亦只能对林木的成活率、面积等的情况进行查验,并不能查验出原土地是否符合退耕还林要求的土地类型,每年均系根据林木检查验收的情况发放相应的补助。因此,造成本案x元国家损失结果的主要原因,就是将不应纳入退耕还林工程的土地纳入了退耕还林工程,即对纳入工程的入口关没有认真正确地把好关,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三、其他事实
袁某于2004年10月涉嫌犯受贿罪被羁押,2005年5月被认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5年6月调任长塘镇党政办公室工作,并仍协助镇林业站开展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的相关工作。2010年6月23日,袁某被抓获归案;后何某某及鹧鸪江村委分别向检察机关及纪委共退出了所获补助款x元,且均已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相关前科判决书、长塘镇党委政府的文件和说明、相关证人证言、袁某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相关款项的扣押和上缴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袁某任柳州市X镇林业站副站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在对何某某以其他村民名义申报退耕还林工程的482.5亩土地的核查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将不符合退耕还林政策要求、不应当享受退耕还林补助的上述土地,向上呈某后被纳入了退耕还林工程,并造成国家遭受x元的重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涉案土地是否符合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政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袁某还提出其于2003年对上述土地核查时,当时的土地是种有农作物的耕地,是符合退耕还林补偿政策的相关意见。经查,原长塘镇X村委承包土地种植竹子的协议和凭证,鹧鸪江村委与何某某签的联合造林协议书,北岸村委与何某某签的承租土地或林地的协议书及证明,鹧鸪江村X村民的证言,原向北岸村委承包土地种植竹子的证人黎某某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柳州市林业局、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的答复和回复,以及袁某在案件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吻合印证了何某某于2003年以他人名义所申报纳入退耕还林工程的上述土地,在其申报时并不是种有农作物的耕地,而是荒岭荒地或种有竹子的林地,是不符合退耕还林工程政策要求的土地类型,不能纳入退耕还林工程予以粮食及生活补助的。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身为柳州市X镇林业站副站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对农民申报纳入退耕还林工程土地的核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其职责,将不符合退耕还林工程政策的土地,纳入退耕还林工程、并向上级呈某后获批准,致使不应当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助的482.5亩土地,逐年共享受了退耕还林的粮食及生活补助款人民币x元,使国家遭受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袁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的情况,亦考虑了其悔罪表现和相关损失已追回的实际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的刑罚,量刑适当。关于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袁某退耕还林工程的土地核查等的工作中没有最后决定权,相关工作亦不是其个人做,其不应承担玩忽职守罪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袁某作为长塘镇林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员,对农民申报纳入退耕还林工程的土地是否符合政策的核查工作负有法定职责,其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将本不符合政策要求的土地填报为符合并向上级呈某审批,后获得了批准并致使该土地逐年共领取了本不应当得的补助款x元,造成了国家的重大损失,系多因造成的结果,其对此虽没有最后的决定权,但其行为是造成该结果的重要因素,与损失结果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毘W军
审判员阮绍新
代理审判员罗艳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