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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生于西华县。因涉嫌盗窃2008年12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月6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20日夜,被告人时某某伙同张涛(另案处理)窜至周口市川汇区X路无名网吧,趁被害人张X熟睡之际,从其衣兜内盗走张X现金260元,后两人将赃款挥霍一空。

2、2008年农历9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时某某伙同张涛、孙无敌(另案处理)窜至周口市川汇区X乡韩庄被害人张XX承包的水塘处,盗得两台神农牌离心泵,后三被告人将离心泵买掉赃款挥霍,经物价鉴定两台离心泵共价值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张XX的陈述,证人方X、时X的证言以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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