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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心),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岭),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同住一个胡同,被告刘某乙建房时多占原告使用的宅基和出路。原告之子被告刘某甲迫于压力,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刘某乙达成协议,该协议涉及到原告的合法通行权,致使原告无法在原出路上通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刘某甲辩称,二被告达成的协议内容包括原告的出路,答辩人在签协议时未征得原告同意,且原告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也不同意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公判。

被告刘某乙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刘某甲所签协议有效。答辩人现使用的宅基东西宽14.5米,且有合法有效的宅基证,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宅基证也已被依法撤销,故原告无权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的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刘某乙系邻居关系,原、被告争议的南北出路位于杞县X乡X村中部路南。原告郑某某与其子刘某甲现使用宅基位于该出路东侧,南北相邻,原告居北。刘某甲持有政府部门为其父刘某相(已故)颁发的其现使用宅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于2008年10月6日被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刘某乙现合法使用的宅基居出路西侧,与刘某甲宅基相对偏南,南邻其父刘某奎。原、被告已在该公用出路上通行多年。2009年,刘某奎与郑某某、刘某甲因出路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官刘某村村干部主持调解,二被告于同年11月6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刘某乙宅基出路北头以郑某某房西北角往西30公分为点,以东归刘某甲、郑某某出路,以西归刘某乙等人为出路。南头以刘某甲西院墙角往西6公分为点,以东归刘某甲为出路,以西归刘某乙、刘某奎为出路。二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并有村干部刘某典、刘某抗署名,加盖有该村村委会印章。现原告与二被告均在争议出路上通行。原告以二被告所签协议侵犯其合法通行权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协议书、行政判决书、单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约定通行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侵犯了原告郑某某的正常通行权,且违法了法律及相关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乙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刘某甲与刘某乙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孙军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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