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大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2年8月30日被(略)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3年5月2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6年6月8日被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顺义区看守所。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某、芮某某、田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于2005年11月8日14时许,窜至(略)顺义区原(略)第二人民警察学校工地内,以谢某某抢其拆迁工程为名,强行将谢某某等人带至(略)顺义区X镇X村,向谢某某敲诈人民币5000元,实得人民币1600元,芮某某扣押谢某某的浪潮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以叶某某拉拆迁工地砖为名,向叶某某敲诈人民币400元。后被查获。
以上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芮某某、杨某某、田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和(略)平谷区人民法院(2002)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平谷区看守所证明及(略)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X号、(略)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的敲诈勒索行为系部分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07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某民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