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王某,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蚌埠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蚌埠市勤俭二里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何伟,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民事诉讼反诉自诉人暨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男,39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蚌埠市国庆街X号X单元X号。
原审被告人(民事诉讼自诉人暨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39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蚌埠市国庆街X号X单元X号。
原审自诉人王某诉原审被告人陶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反诉自诉人暨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陈某诉反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二月九日作出(2003)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发回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0四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4)蚌山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王某对被告人陶某、陈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自诉人王某与被告人陶某、陈某发生纠纷后,2002年2月8日,即案发当日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王某于2002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公安机关至今未作出最终处理结论,也未出具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或撤销案件。据此,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为王某不符合自诉案件起诉条件,陶某、陈某的民事反诉亦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自诉人王某对被告人陶某、陈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王某不服,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及原判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出上诉。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8日上诉人王某与被告人陶某、陈某发生纠纷,公安机关于当日受理并立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上诉人王某于2002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后至今未有最终处理结论,亦未出具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或撤销案件。
现上诉人王某不服,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及原判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出上诉。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查,鉴于该案在案发当日即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立案,公安机关对此未有最终处理结论(未出具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或撤销案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不符合自诉案件起诉条件,陶某、陈某的民事反诉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自诉人王某对被告人陶某、陈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委托代理人的此点意见不能成立。另查,一审法院原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原裁定驳回自诉人王某对被告人陶某、陈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但引用法条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夕礼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