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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袁某甲、袁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7日被告袁某甲在其分支机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海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7日,利率为月息12.15‰,由被告袁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袁某甲辩称,贷款属实,该贷款也是其使用了,但其现在没有固定收入,身体有病,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袁某乙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3)、各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三份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袁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袁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2月7日被告袁某甲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海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15‰,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7日,被告袁某乙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2008年11月20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笔贷款,二被告均在催要通知单上签字,200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袁某乙催要贷款,袁某乙在催要通知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甲向原告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袁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袁某甲期还款。被告袁某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甲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12月7日按合同利率12.15‰计算利息,从2008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12.1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袁某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袁某甲,被告袁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苗苗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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