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
被告翟某某
原告冯某因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0年5月19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较少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从结婚一开始就经常吵闹。原告本想着生下孩子后被告的脾气会好些,可事与愿违,被告仍然经常和原告无理取闹,致使原告在外不能安心工作。原告不在家时,被告就和原告的父母闹,有一次,被告把家中所有东西上撒上柴油欲焚烧,在邻居劝说下被告才没有点燃。被告的娘家人不问原因还将原告的父母打伤。被告的这些行为使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的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其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翟某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2、如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3、如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有那些,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离婚协议书无双方当事人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无原、被告签字,形式不合法不作为的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一,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26日翟X的证言一份;2、2010年4月30翟XX的证言一份;3、2010年5月4日韩X的证言一份;4、2010年4月30日范X的证言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被告感情尚好;原被告结婚已经十余年,又生育两子女都未成年,若判决离婚,会影响两子女的健康成长。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证内容不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四份证据中的证人均系被告娘家同村人,与被告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故仅确认其中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部分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二、三,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取名冯某宇,生于2001年农历8月11日;女儿取名冯某薇,生于2003年农历8月2日,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2010年2月25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合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崇超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德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