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张某某,郑州市X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西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某乙,又名胡某芝,女。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郑州市西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龙公司”)、被告胡某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福贵、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西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胡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西龙公司签订商品房认筹协议一份,被告西龙公司委托被告胡某乙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1、原告自认购被告西龙公司开发的住宅房一套及车库;3、本协议从原告交定金时生效;7、被告西龙公司预计交房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不得无故拖延。2006年9月20日原告交纳定金x元,同年9月21日原告交清房款和车库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交此房,被告至今未交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定金x元的双倍,退还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州市西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胡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西龙公司签订商品房认筹(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原告自愿认筹(购)被告西龙公司开发的西龙花园一期住宅一套及车库一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09.9平方米,认筹(购)单价为983元/平方米,总价为x元;5、本协议以原告交定金时生效;7、被告西龙公司预计交房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不得无故拖延。2006年9月20日,原告交纳购房定金x元、车库定金x元,被告西龙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二份。2006年9月21日,原告交纳购房款x元、车库款x元、煤质气初装费3500元,被告西龙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三份。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x元,退还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200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西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西龙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住房及车库,被告西龙公司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责任在于被告西龙公司,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西龙公司双倍返还购房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住房及车库,原告要求被告西龙公司退还购房款、车库款及煤质气初装费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龙公司委托被告胡某乙与原告在协议上签名,被告胡某乙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胡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西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孔某某的购房定金一万元、车库定金一万元,返还原告孔某某购房款九万八千零三十元、车库款二万七千五百元及煤质气初装费三千五百元,共计十六万九千零三十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八十一元,原告孔某某负担四百元,被告郑州市西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八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张洁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