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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杨某乙与陈某丙、陈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靳立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

上诉人陈某甲、杨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陈某甲、杨某乙于2009年10月2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1985年9月2日和1993年8月2日被告陈某丙和被告陈某戊对在陈某生合法有效的宅基地内房屋的处分行为无效;2、确认回迁安置总面积1075.828平方米的住房的三分之一(约358.61平方)归原告陈某甲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杨某乙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保、被上诉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甲、杨某乙系二被告的父母,本院诉争房屋原宅基地登记户主为陈某生(系原告陈某甲的父亲)。1985年8月26日晚,陈某生、陈某甲、陈某戊、杨某乙、刘素珍、陈某丙等六人签署了一份分家协议,协议内容为:“经过充分讨论,家产上房三间,东屋三间,两房之间上房分给陈某丙,东屋分给陈某戊。长子陈某丙不出宅院,陈某戊另立新院,东屋房作价给长子陈某丙。价盖三间房老人住处,两人各住一间,一直到老。关于老人后事问题,祖父有(由)父、母亲承办,父亲有(由)陈某丙,陈某戊二人承办后事。另方面,几个妹妹有父母办理,两兄弟根据经济情况出一部分钱。参加人数,祖父、父亲、母亲、陈某戊、陈某丙、刘素珍等六人”。1985年9月2日,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陈某戊以及刘素珍四人签订了一份家庭分居情况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陈某甲,长子、次子共两人。长子陈某丙分住上房三间、次子陈某戊分住东屋三间,共六间房屋。事未隔几天,又经长子陈某丙,次子陈某戊以及父母和祖父等三人,经过几天的充分讨论,最后决定将次子陈某戊东屋房,三间作价2200元,一九八五年九月二日付给次子陈某戊2200元,现已付清。现有父母、祖父及全家作证。关于宅院问题,长子陈某丙分院老住宅地,次子陈某戊另立新院前宅地。1993年8月2日,原告陈某甲、杨某乙、以及被告陈某戊、陈某丙在代笔人陈某、以及见证人陈某、陈某在场的情况下,又签订了一份关于父母的住房和后世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关于住房问题,1、文忠和玉忠说爷爷在世前,前院和后院有两间房父母居住,但是不能出租,爷爷下世后前院和后院有一间房父母居住。2、父母不管谁先下世把家产先分清。3、父亲文忠管后事,母亲玉忠管后事,但是关于事办大办小别人无权干涉,爷爷后事由父母承担,孙子随意。”上述被告陈某丙向法庭提交了此三份协议,二原告和被告陈某戊对此协议质证意见为对三份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08年8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帝湖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生于1995年12月25日去世。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拆迁方为郑州市中原区X村X村改造指挥部,被拆迁方陈某丙。被告陈某丙对此证据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1985年9月2日和1993年8月2日被告陈某丙、陈某戊对在陈某生合法有效的宅基地内房屋的处分行为无效,因二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签订的上述二份协议(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各项条款,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述二份协议二原告和被告陈某戊在庭审中均对协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应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虽然上述二份协议没有当时原告陈某甲父亲陈某生的签名,但是1985年9月2日的协议上载明“祖父等三人经过几天充分讨论最后决定”字样。而且二份分家析产协议形成以及实施期间原告陈某甲父亲陈某生均健在(陈某生1995年12月份去世),说明上述二份协议签订时,诉争房屋原宅基地使用人陈某生也无异议。1993年8月2日的住房析产协议当时参加的调解人陈某、陈某均也证明当时签订此份协议是二原告和二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而原告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甲关于确认回迁安置总面积1075.828平方米住房的三分之一(约358.61平方米)归原告陈某甲所有的诉求,因原告陈某甲在1985年8月26日、9月2日、1993年8月2日三份分家析产协议上均签字认可诉争宅基地上的原房屋归被告陈某丙所有,且被告陈某丙对按照协议分得的宅基地上的老房屋三次进行了改造,原告陈某甲均未提出过异议,原告陈某甲也认可在被告陈某丙三次改造房屋过程中均提供过帮助,另外,2007年10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X村X村改造指挥部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被拆迁方也是被告陈某丙,并且该拆迁房屋至今也未回迁安置,故原告陈某甲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杨某乙负担。

陈某甲、杨某乙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1985年8月26日、9月2日及1993年8月2日的三份协议应属无效。2、三份协议只是对宅基地内的房屋使用权的分配,并非对房屋所有权的分割处分。3、本案涉及的小岗刘村X村改造所应回迁安置的建筑面积为1075.828平方米的住房应属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丙的共同共有财产,二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中三分之一的面积归上诉人陈某甲所有,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的三份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协议分配的是所有权,符合农村分家析产的传统和习惯。3、二上诉人所称的回迁安置房全部是陈某丙的回迁面积,是陈某丙个人的财产。上诉人在25年后的今天提出请求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戊答辩称:当时签分家协议目的是为了家庭和睦,但现在分过家后的效果恰恰相反,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公判。

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提供证人陈某、陈某、陈某到庭作证,证明当时分家是为了家庭和睦。被上诉人陈某丙质证称:三位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分家协议,不能作为判案依据。被上诉人陈某戊对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陈某甲、杨某乙起诉时只要求确认1985年9月2日和1993年8月2日协议中的处分行为无效,上诉时又要求确认1985年8月26日的协议无效,于法无据。1985年8月26日的协议写明参加人有陈某生;1985年9月2日的协议写有“和祖父等三人经过几天的充分讨论,最后决定”等字样,且上述协议签订至今已近25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的诉权最长保护期限。1993年8月2日的协议为“玉忠和文忠关于父母的住房和后事达成协议”,协议有二上诉人陈某甲、杨某乙及二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戊签名并写有“以上阅过没意见,再不变更”等字样,且参加该协议的调解人陈某、陈某也均证明该协议是二上诉人陈某甲、杨某乙与二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陈某生在1995年12月份去世之前曾对上述协议内容或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提出过异议,现又以二被上诉人“未经陈某生同意擅自将陈某甲、陈某甲的父亲陈某生和杨某乙共同共有的房屋分割”为由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证据不力,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协议从主要内容及实际履行过程看,是分家析产协议,在被上诉人陈某丙对其按协议分得的宅基地上的老房屋多次改造过程中,二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并且提供过帮助。被上诉人陈某丙出资将其分得的宅基地上的老房屋拆除扩建,并据此在拆迁时获得相应的所应回迁安置面积,现二上诉人陈某甲、杨某乙要求确认本案争议的应回迁安置的建筑面积为1075.828平方米的住房中三分之一的面积归上诉人陈某甲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陈某甲、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郭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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