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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于某某、李某乙绑架案
时间:2006-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辛刑初字第1-188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2005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4月28日因涉嫌绑架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2005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4月28日因涉嫌绑架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2005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4月28日因涉嫌绑架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某某、李某乙犯绑架罪,于200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群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胡某某、于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某某、李某乙事先多次预谋绑架李某甲并到李某甲的养鸡场踩点。2006年4月28日凌晨许,胡某某、于某某、李某乙到辛集市X村李某甲的养鸡场,用木棍殴打李某甲头部将其打晕,用绳子绑住其身体,于某某从床头上拿走李某甲的手机,后用养鸡场的农用三轮车拉走李某甲到附近果园,用李某甲的手机以李某甲为人质以其人身安全相威胁,向李某母亲勒索x元现金,又降至x元,后将李某甲拉至铁路三局一空房内隐藏,胡某某将三轮车扔到试炮营村附近。期间多次向李某甲的家人打电话勒索钱财。当日下午,胡某某、于某某、李某乙被抓获,李某甲被安全解救且被殴打捆绑之轻微伤。案发后,手机及三轮车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胡某某、于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舒某丙、舒某丁、薛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物证作案工具、现场照片,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于某某、李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以绑架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要求三被告人赔偿一切经济损失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辛集市第二医院医疗费单据8张,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单据1张,复印费收据1张,辛集市辛新种鸡场的武功证明1份。

被告人胡某某、于某某、李某和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并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某某、李某乙经过多次预谋并到被害人李某甲的养鸡场踩点,决定绑架被害人李某甲。2006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于某某、李某乙到辛集市X村被害人的养鸡场,用被子蒙住熟睡中的被害人,因被害人惊醒反抗,被告人用事先准备的木棍殴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昏迷,用绳子绑住其身体,将被害人抬到养鸡场院内停放的农用三轮车上,拉到本市X路三局宿舍一空房内隐藏,被告人胡某某将三轮车扔到试炮营村附近。在途中,被告人用绑架时劫取的被害人的手机,给被害人的母亲打电话,以被害人作人质向其母勒索x元现金,后降至x元。被害人被绑架期间,被告人多次与被害人家属联系交钱赎人事项。因被害人家属及时报案,被告人胡某某、于某某、李某乙于某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因遭绑架殴打致轻微伤。案发后,手机及三轮车追回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某、于某某、李某乙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经预谋、踩点于2006年4月28日凌晨,到被害人在安古城村的养鸡场,趁被害人熟睡将被害人打晕后绑架至本市X路三局宿舍一空房内,途中被告人用被害人的手机给被害人的母亲打电话,以被害人做人质向被害人的母亲进行勒索。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28日凌晨,其正在辛新种鸡场宿舍睡觉,被人用棍子打醒,有三个人把他按倒地上用棍子将他打晕。其醒来后感觉被人用物品蒙住,嘴里堵着东西,手脚被绳索之类的东西捆绑着,抬到院内的农用三轮车上,拉到一间房子内,途中被告人用手机给其母亲打电话,向其母要x元。3、证人舒某戊证言,证实4月28日凌晨2时多,其正在家中睡觉,接到其丈夫李某甲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说话的是一外地口音,说李某甲在他们手里,要想活命掏x元钱,接着李某甲在电话里说他被绑架了,让赶紧凑钱,她就将其母亲叫醒接电话,其母接完电话就报了警。后其母又和绑匪通话,经交涉将赎金降到了x元。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4月28日凌晨2时多,其正在家中睡觉,其儿媳舒某丁把他叫醒,说李某甲被绑架了,她在电话里听绑匪说“你儿子在我们手里,想儿子活命掏x元钱”,接完电话他们就报了警。其担心儿子的安全,就又打儿子的手机和绑匪交涉,最后将赎金降到了x元,并定于某午5点交钱。4、证人舒某丙的证言,证实4月28日凌晨2时30分,其接到其妹妹舒某戊电话,说李某甲被人绑架了,她就赶紧到了其妹妹家,舒某丁说2点11分接到一名东北口音男子用李某甲的手机打来的电话,后李某甲在电话里说让准备x元钱。5、物证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木棍两根,经被告人、被害人当庭辨认,现场照片能够证实被害人被解救时的情况,木棍确系被告人作案时所用工具。6、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在绑架被害人时劫取的农用三轮车、手机,追回后退还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81年7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1977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1972年9月28日;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05)辛刑初字第1-X号、第1-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05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于某某、李某乙于2005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7、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辛司鉴(2006)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李某甲之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属轻微伤。

被害人李某甲因遭绑架殴打致伤,支付医疗费330、56元、法医鉴定费292元、复印费10元,误工费3040元。有原告人提交的辛集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以及辛集市辛新种鸡场出具的李某甲的误工证明所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于某某、李某乙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应予处罚。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三被告人曾于2005年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追究,主刑执行完毕释放后又重新犯罪,又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在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附加刑,尚未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应把前罪未执行的附加刑与此次犯罪所判处的附加刑,实行并罚。三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人民币1000元罚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人民币2000元罚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人民币2000元罚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某、于某某、李某乙赔偿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672。56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建法

审判员赵根壮

审判员乔喜来

二00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路东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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