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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王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郑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张某甲之妻。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张某甲之弟。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张某甲之妹。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张某甲之姐。

被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系张某甲之妹。

被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生。系张某甲之妹。

被告张某庚,女,X年X月X日生。系张某甲之妹。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张某甲之母亲。

原告张某甲、王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郑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王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1993年7月21日由父母主持,通过家族和村干部经协商达成了分家协议,该协议对父母晚年生养死葬问题进行了按排,其中第三条为:对父母活养死葬少坡管父,永坡管母,父母有生活能力不充(允)许分户,倒在病床不起父母愿分则分,不愿分仍在一起生活。协议签订后,我依协议履行了义务,2000年后父亲的责任田也由我耕种,每年给父亲兑粮食,医疗费也由我支付。二、2007年10月6日我父亲因交通事故去世,经郏县交警大队调解,致害方自愿赔偿我父亲死亡赔偿金3.5万元,现赔偿款仍在郏县交警大队存放。由于七被告没有合法理由要求占有该赔偿款,我们打了二年之久的官司,(2009)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概念。2009年7月20日郏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书中判给我1.9万元,为照顾母亲年龄已高,适当判给x元,张某乙等人每人1000元,这说明我是唯一权利人、合法继承人,后七被告提起上诉,结果又撤回诉讼。三、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我们签订的协议也是一份代书遗嘱。所以,我就是合法权利继承人,x元不能给予分割。四、我也对父亲履行了丧葬义务,埋葬当天,由我姑父林天佑一人主持,父亲的丧葬费8000元由张某丙私自领取、占有,我只有借钱把父亲埋葬。我父亲给我和张某乙弟兄二人之间立的这份扶养协议不违法,协议就是依据我一不放弃,二不转让,我就是父亲在协议中认定赠与的受遗赠人,继承这x元是理所当然的,合情、合理、又合法。他们七被告无权争要这x元。综上,请求:一、扶养协议中的张某甲要求继承张保顺死亡赔偿金x元。二、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七被告辩称:一、1993年7月21日的分家字据不能当作遗嘱,只是子女对老人应尽赡养义务的明确分工,不能作为所有权的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对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按这一推理,我们同是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得到死者的赔偿金。三、从分家字据订立到老伴死亡,张某甲对我和老伴一直不管不问,我和老伴跟张某乙一起生活八年,单独生活六年,一直在张某乙家居住。四、埋葬老伴是在张某乙家料理葬事,各项费用全部由张某乙负担。综上,x元死亡赔偿金,x元应作为郑某某的养老金,5000元由原、被告平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与张保顺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七个子女,即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张某己、张某庚。2007年10月6日张保顺因交通事故死亡。经郏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肇事方赔偿死者家属4.3万元,后张某丙在郏县公安局交警队领取其父丧葬费8000元(已另案处理),下余x元因原、被告各自主张应归各自所有发生纠纷,现该x元仍在郏县公安局交警队存放。2008年本案中的七被告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张某甲、王某为被告)请求继承张保顺的死亡赔偿金,本院(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原告郑某某应继承张保顺的死亡赔偿金x.5元。二、被告张某甲应继承张保顺的死亡赔偿金2187.5元。该案宣判后,张某甲、王某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8)郏民初字第481—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保顺死亡赔偿金下余x元,原告郑某某应得x元,原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张某己、张某庚各得1000元。二、被告张某甲得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民初字第481—X号民事判决书。二、准许郑某某、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张某己、张某庚等七人撤回原审起诉。

1993年农历7月21日,张保顺与其子张某甲、张某乙为分家事宜立有字据,该字据第三条内容为:对父母活养死葬少坡管父永坡管母,父母有生活能力不充(允)许分户,倒在病床不起父母愿分则分,不愿分仍一起生活。分家后至张保顺去世前,张保顺夫妇二人一直在一起生活,其子女也不同程度地对父母尽有赡养义务。张保顺的责任田自2000年后由张某甲耕种。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本院(2008)郏民初字第X号、第481—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平民终三字第X号、第X号民事裁定书,1993年农历7月21日所立字据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而是对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财产上的损失而应受到的补偿。所以死亡赔偿金不属死者的遗产,享有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的近亲属。本案中,二原告主要依据1993年农历7月21日的分家字据主张继承因其父亲张保顺死亡而获取的死亡赔偿金x元的权利,该死亡赔偿金现原、被告均未取得,仍在郏县公安局交警队存放,在此情形下,法院民事范畴不能依职权分割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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