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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9月15日结婚,1994年农历10月15日生女儿杨某燕,2005年农历8月5日生儿子杨某柱。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酗酒打人,常酒后无故殴打我。2010年4月23日,被告酒后又殴打我,用手掐我脖子,吓得我离家至今,不敢回家。现无法忍受被告长期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燕由我抚养,婚生子杨某柱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我没打原告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

证明双方于199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

2、身份证一份。

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对结婚证、身份证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辩论,印证和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农历10月15日生婚生女杨某燕,于2005年农历8月5日生婚生子杨某柱。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王牌21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重庆125摩托车一辆、席梦思床一个、洪都、日本三铃电动车各一辆。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于2010年阴历3月初9离开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感情。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感情出现了一定裂痕,但是双方已结婚多年,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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