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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侮辱案
时间:2005-03-21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30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某,男,1933年12月25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X村。

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52年10月20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X村。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张某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侮辱罪一案,于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4)怀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张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4月28日12时许,自诉人张某到时任村长的马成瑞家,因土地补偿款问题,与马成瑞及马的妻子王某发生争执。后张某睡在王某家门口,地上有泥水,张某身上睡了一身泥水。

原判认为,自诉人张某指控王某往其身上泼粪便,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并提供了龚某学、皮某、龚某、龚某志、龚某品、宋顺玲的证言。但不仅龚某、龚某学父子及皮某翻证,且龚某品、宋顺玲夫妻俩的证言亦不能证实王某往张某身上泼粪便。被告人王某提供了张某兰等多名证人,证实王某没有往张某身上泼粪便。故自诉人张某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张某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龚某品证实2003年4月28日中午,其和妻子宋顺玲到马成瑞家办事,看见马成瑞和张某相互推了几下,张某在地上,地上有泥水,其将他们拉开,后其就和妻子走了。其没看见有人往张某上泼粪水。其所证实的内容与与宋顺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2、证人王某安证实其看见张某睡在王某家门口,身上都是泥水。没有看见王某往张某身上泼粪便。其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英等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上诉人张某陈述其到马成瑞家要土地补偿款,与马成瑞、王某发生了争执,马成瑞和王某殴打其,王某往其身上泼粪便。4、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张某到其家门口讲:不给钱我就死在你家。说完张某就睡在门口的地上,张某上都是泥水。当时在其家办事的龚某品夫妻把张某架到院外。其没有往张某身上泼大粪。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原判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构成犯罪”。经查,上诉人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证人龚某志、龚某、马祖栓、马祖路、龚某学、皮某、龚某品、宋顺玲、龚某志、张某树等人的证言,以证明王某向其身上泼粪便的事实。上述证言中,现场目击证人龚某品和宋顺玲均证明没有人往张某身上泼粪便;其他证言有的证明看到王某往张某身上泼粪便,有的证明看到张某身上有粪便。但是,证人龚某、马祖栓、马祖路、皮某在后来作证时均对前面的证言予以否定,否认看到王某往张某身上泼粪便和看到张某身上有粪便。被告人王某提供的王某安、王某树、张某兰、张某英、王某刚等证人均证明王某没有向张某身上泼粪便,张某身上有泥水,没有粪便。另外,在日期为2003年4月28日的怀远县公安局五岔派出所问话笔录中,张某只讲马成瑞、王某殴打其,并没有讲王某往其身上泼粪便;怀远县公安局五岔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该派出所干警蔡乃伟、刘洪林带两名联防队员赶到现场,见张某身上有泥水,没有屎,未嗅到有异味,没有发现明显伤痕。由于上诉人张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向其身上泼粪便,其指控王某犯侮辱罪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张某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侮辱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有罪。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夕礼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伟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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