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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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阳原”,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由审判员王诚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彭某、江某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在网上聊天,被告人彭某某提议偷点东西搞钱,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同意。次日,被告人彭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某,提议晚上去衡南县X镇X街“金雨来”首饰店偷东西。当晚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携带两根铁棍窜至“金雨来”首饰店前,因街上有人不敢用铁棍撬门,遂返回决定改日再去。

2009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携带两根铁棍再次窜至“金雨来”首饰店前,各持一根铁棍将店面卷闸门撬开。尔后,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潜入该店,盗走银器2.4斤、玉镯36个、玉佩9个以及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

经鉴定,被盗银器价值6000元、被盗玉镯、玉佩价值4741元,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x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黄某乙、江某某的陈某;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发票、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处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诚菊

人民陪审员李彭某

人民陪审员江某海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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