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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人与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仁和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靳某甲、靳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汝梁,上诉人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汝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硕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2日22时20分许,靳某清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太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CNC三00六四X号线杆处时与杨有胜驾驶的停在路西边的豫05/x号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车损一辆、靳某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清醉酒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有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共花费抢救费用540元。

另查明:靳某清为农业户口。原告陈某某、靳某甲、靳某乙分别系靳某清的妻子、女儿、儿子。靳某乙为X年X月X日生,现年15周岁。被告孙某某为豫05/x号轮式拖拉机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支付原告x元赔偿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靳某清醉酒驾驶电动车与豫05/x号轮式拖拉机相撞,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杨有胜驾驶安全技术标准不达标不合格车辆上路,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豫05/x号轮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载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应在其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被告孙某某预先支付的x元应该予以扣除。关于相关费用,靳某清在抢救过程中共花费抢救费用54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靳某清死亡后丧葬费应该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靳某清死亡时,其儿子原告靳某乙15周岁,其抚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X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3年÷2=4566元;靳某清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根据2008年度农村村民纯收入4454元×20年=x元;因为靳某清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对于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三原告要求误工费2000元,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靳某清所驾驶的电动车一辆已经损坏,其价值因为没有经过评估,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520元,本院认为过高,应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x元,医疗费540元,电动车车损费1000元共计x元,剩余的x元×40%=5741.6元由被告孙某某支付。因为被告孙某某已经支付了x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实际应该支付三原告的赔偿款中应该扣除x元-5741.6元=6258.4元,为x元-6258.4元=x.6元。另孙某某支付的6258.4元,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其本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三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1674元。

宣判后,陈某某、靳某甲、靳某乙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赔偿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和电动车车损1000元过低,应改判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和电动车车损1500元。2、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2000元于法有据,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求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陈某某、靳某甲、靳某乙未提供电动车损失评估报告的情况下,酌定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就该部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原审判决结果基本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靳某甲、靳某乙的近亲属靳某清因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杨有胜驾驶的属被上诉人孙某某所有的停在路边的豫05/x号轮式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某清死亡和电动自行车受损。本案中,靳某清因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而负出了沉重的、无可挽回的生命代价,教训深刻,值得人们反思。为珍惜自己的生命,为家庭幸福和对家人负责,请不要醉酒驾驶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因靳某清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上诉人陈某某、靳某甲、靳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电动自行车车损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靳某甲、靳某乙称原审判决赔偿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和电动自行车损1000元过低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陈某某、靳某甲、靳某乙所主张的误工费损失2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对三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称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于法有据,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靳某清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豫05/x号轮式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故电动自行车受损客观事实存在。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靳某甲、靳某乙虽未能提供电动自行车损失评估报告,但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三上诉人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陈某某、靳某甲、靳某乙未提供电动车损失评估报告的情况下,酌定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靳某甲、靳某乙负担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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