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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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2月10日租赁了本村X村委会厂房整体一处,厂房共计64间,租赁期限20年。2007年7月份原告杨某某及合伙人王某民(以下称乙方)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称甲方)协商,将上述厂房及锅炉、变压器等设施租赁给原告杨某某和王某民,并签订了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该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07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终止。二、租赁费每年20万,5年共计100万元,每年7月20日由乙方先给甲方12万元,下余8万元,第6个月初给付3万元,下余5万元,第12月月初付清。依次类推。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款字据。三、乙方租赁该整体厂房,主要指漂染使用,所有房屋设施均归乙方管理使用。除乙方占用外,剩余房屋由甲方占用。四、乙方在经营期间,由甲方负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环保污染等证件,以及外围等任何纠纷,并负责缴纳工商、税务、环保、行政部门的各种费用。如甲方机器设施有任何损坏问题,甲方必须在第一时间内及时修理。如因此造成乙方停工停产,甲方负全部责任。如停工停产一天,甲方应赔偿乙方500元,如停工停产一个月,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返还剩余时间的租赁费。五、乙方在经营期间,该整体厂房的所有设施供乙方使用,除电费由自己按电表缴费外,其他费用均由甲方负担。六、乙方在经营期限内不能将该厂房作任何抵押,如需增加和改造厂房设施应给甲方协商,甲方应大力支持,在经营期满后,乙方应自己拆除或折价给甲方。如乙方因经营不善等问题,需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告诉甲方,方可终止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于2007年7月21日以14万5千元购买了被告三台洗衣机、八台烘干机,2007年7月28日原告自己购买三台洗衣机,8月20日购买了0.6空压机汽泵一个,9月6日购买四台烘干机,共计六台洗衣机,十二台烘干机用于作漂染生意。2007年7月31日原告和王某民给被告租金10万元,2008年2月1日原告给被告租金x元,2008年3月30日原告给被告租金3000元,8月10日原告给被告租金x元,另有x元没有日期,以上原告共给付被告租金19.3万元。2007年10月份王某民退出合伙,合同由原告一人履行。原告称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生意不景气,于2008年9月份在给被告租金时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否认。2008年11月15日凌晨原告拉走一车东西,早上被告以听别人说原告昨晚拉东西时拉走他的东西为由把大门锁住,不让原告拉机器,并扣留河北一客户的车辆,导致原告停产,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后被扣车主经人与被告协商,被告将车放走。经本院对现场勘验被告处有六台洗衣机、十二台烘干机,手擦台二十个(其中有三个坏的),0.6空压机汽泵一个。诉讼中原告称给付被告租金22.8万元,除被告承认19.3万元外,经原告内弟王某金、会计王某贵给付被告x元租金和原告妻子给被告x元,被告否认。另查明,原告同意支付被告锅炉维修费x元和染料费1000元。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2008年11月15日原告拉机器时被告阻拦,导致原告停产,诉讼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机器设备,被告扣押原告机器设备,不让原告拉走,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参照合同约定每天按500元计算为宜。2007年原告给付被告租金19.3万元,还欠被告2007年租金7000元,原告应给付清被告2007年租金。原告从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11月15日实际占用被告厂房,原告应给付被告占用期间的租金。原告称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否认,原告未能举出有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按时支付被告租金对该案形成纠纷,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应酌情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原告称原告给付被告租金22.8万元,除被告认可19.3万元外,对其它x元租金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金、会计王某贵虽当庭作证,但证人王某金系原告内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会计王某贵未在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给付被告锅炉修理费x元和染料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杨某某和王某民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厂房经营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机器设备六台洗衣机、十二台烘干机、0.6空压机汽泵一个、手擦台二十个(三个已坏)。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四、原告给付被告2007年租金7000元。五、原告给付被告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11月15日的租金x元。六、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元。七、原告给付被告锅炉修理费x元和染料费1000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二、三、四、五、六、七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其他诉讼费2800元,共计9800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被告负担7650元;反诉费5132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7132元,由原告负担2430元,被告负担4702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某某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属于单方违约,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因被上诉人未完全支付完租赁费,上诉人不让其拉走设备并无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错误。2、因被上诉人杨某某未与上诉人提前协商终止租赁合同事宜,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后,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私自扣押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机器设备存在过错,并给被上诉人杨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王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称原审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经济损失x元错误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杨某某未按合同规定提前与上诉人王某某协商终上租赁合同事宜和按时交纳租赁费,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杨某某赔偿上诉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合理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称因被上诉人杨某某未按合同规定与其提前协商终止租赁合同事宜,要求被上诉人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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