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继,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文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蚌埠市123医院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蚌埠市123医院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蚌埠市X乡淮河钢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农、胡雅B,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蚌埠市通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联户经营户,住(略)-2-3-X号。
委托代理人武永军,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蚌埠市通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金康园小区X号楼营业房X楼。(以下简称通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继,六被上诉人方文萍、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农、胡雅B,原审被告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沈涛,原审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永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通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0月21日晚9时许,王某己驾驶皖C-x号富康牌出租车,在本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中将在机动车道内停留的朱某会碾压致死。经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己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会负次要责任。王某己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日作出(2005)蚌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王某己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其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另查明,王某己为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该富康车行驶证车主栏上并列通产公司和蒋某某。通产公司和蒋某某签有委托服务管理合同,约定蒋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委托通产公司提供服务和管理,按月交纳服务管理费120元。再查明,该富康车由蒋某某出资投保,通产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上被保险人为通产公司,汽车权属为蒋某某,第三人人身伤害责任险保额为15万元。保单正本为格式合同,签约时天安保险公司未就条款内容向通产公司作出解释或说明。事故发生后的次日蒋某某向天安保险公司报案,四月,通产公司与蒋某某向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天安保险公司未受理。方文萍与朱某会有朱某甲等四个子女,王某戊有朱某会等五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己造成朱某会死亡,其亲属有权得到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蒋某某作为王某己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己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产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及时理赔,因未对合同条款作出说明,应对合同中有违法律规定部分在保额内予以纠正。受害人在事故中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原审被告向六原审原告赔偿朱某会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464元、被抚(赡)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元的80%即x元;其中天安保险公司赔偿x元,不足部分x元扣减王某己已赔款后为x元由蒋某某赔偿,王某己、通产公司对蒋某某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六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0元,其他诉讼费830元,送达费1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557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4270元,蒋某某负担13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不应列其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2、本案不能适用道交法第76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本案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3、依照合同约定驾驶员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也非合同约定赔偿项目。
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对一审认定的事故发生及处理经过,各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文萍、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王某戊达成如下协议:一、天安保险公司给付方文萍、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王某戊赔偿款9.1万元,该款于2005年12月10日前付清;二、一审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负担的4270元诉讼费,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均由方文萍、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王某戊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本院不另行制作调解书,在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该协议内容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保险公司给付方文萍、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王某戊赔偿款9。1万元,该款于2005年12月10日前付清;
二、变更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蒋某某赔偿六名被上诉人x元,王某己、通产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维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其他诉讼费830元,送达费1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5570元,蒋某某负担1300元;一审判决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4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均由方文萍、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王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军
代理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刘俊杰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