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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5-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刑初字第442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余某甲父亲。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他人潜入本市岳林广场地下车库,盗得杨某某存放的各类食品和饮料,合计价值人民币400余某。

同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X街X路X号台球城,在游戏机房写字台抽屉内盗得胡某某的人民币450元。

同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甲伙同郑某某潜入本市X街道香辣居酒店,盗得各类酒10瓶,价值人民币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奉化市公安局扣押清单2份、发还凭证1份、被害人领条2份、被告人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时年龄不满18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5日起至2005年11月24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建平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陆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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