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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枞民一初字第934号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枞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成龙,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枞阳财保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可,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吴成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8日,原告徐某某以投保人的身份向被告枞阳财保公司为其所有的皖x号大货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一年。同年11月29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x元。2004年12月29日,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申请理赔时,遭其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x.9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保险关系的事实。

(二)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合法使用车辆。

(三)死亡证明书、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经济赔偿事实。

(四)《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

被告枞阳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一)、(二)、(四)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的调解书中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是原告对死者家属的一种体恤。

被告枞阳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徐某某的民事权益没有受到损害,不应获得保险补偿;即使原告受到物质损失,也只能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死亡补偿6032.4元/年×5年=x元。丧葬费2000元。参处人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的50%即x.00元,再扣除10%的免赔率,实际理赔额为x。90元。

被告除认可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外,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证据(三)中,被告是对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的经济赔偿数额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数额存在不合理性或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4年4月14日,原告徐某某以自己名义为其所有的牌号为皖x大货车与被告枞阳财保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第三人责任险的格式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并对赔偿方式、方法进行了约定;2004年11月19日下午,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周某某驾驶该车辆在枞阳县X镇裴桂线15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刘泽坤(3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刘泽坤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原告给付死者刘泽坤父母死亡赔偿费x.60元、丧葬费5290.5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经济损失500元,合计x。10元中的x元,原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多次向被告申请赔偿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的责任险,被告在审查无免责事由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主体适格,依法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载明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但该处理办法现已废止,而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处理,只能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且从原告与被告签订格式保险合同的本意,结合投保人投保目的和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考虑,也只能理解为,原、被告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选择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现行、有效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被告在发生理赔事实时,应核定原告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的赔偿协议中赔偿数额是否超过现行、有效法律法规中规定,是否有赔偿依据,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6778.03元/年×20年=x.60元,丧葬费5290.5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500元合计x.10元,并未超出范围,对该实际损失应予认可,但在理赔时应根据原告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并结合10%免赔率在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以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适用《道路事故处理办法》来计算赔偿数额的抗辩理由,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x.10元的50%即x.55元,再扣除10%的免赔款即x.55×10%=7067.56元,实际应赔偿x。99元。

案件受理费2880元,其他诉讼费1728元,合计460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大明

代理审判员曹建亚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0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成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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