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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强奸案
时间:2005-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刑初字第450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到案),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何某某母亲。

辩护人张某某,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强奸罪,于200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20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与同厂职工被害人李某某(女,18岁)等人在本市X镇X村王某丙暂住房喝酒后,由被告人将已醉酒的李某某送回寝室。途中,被告人采用脱裤、抠摸等手段,欲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听李某某喊痛,即自动放弃了奸淫行为。同月22日晚,被害人李某某因该事而投河自尽,后被他人发现而获救。同晚,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郭某某、刘某、尹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沈某、王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门诊病历、奉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2份,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趁妇女醉酒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强奸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不满16周岁,依法又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之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2日起至200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平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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