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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五陵镇北五陵南街村村民委员会、贾某乙与贾某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阴县X镇X街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某雷,河南省汤阴县司法局五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贾某丙(又名贾某芳),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汤阴县X镇X街X村民委员会(简称北五陵南街村委会)、贾某乙因与被申请人贾某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北五陵南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雷,申请再审人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申请人贾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2月8日,一审原告贾某乙起诉至汤阴县人民法院称,我宅基地东边原是我队的一块废弃20余年的老粪坑地,夏天雨季常有积水危害相邻住户的利益,2000年11月20日,村干部找我协商坑地整治、使用事宜,经协商,我与村委会达成了整治、使用该坑地口头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由我自费拉土垫坑,坑地垫平后由我使用,我翻建北屋主房之前一次性向村委会缴纳占地费200元,协议达成后,我按协议约定于2000年底将坑垫平,投资近万元。2002年春,新任村委会干部让我交占地费500至800元,我未答应引起他们不满。2005年春天,我准备翻建北屋主房按协议约定向村委会缴纳占地费时被村委会新任干部拒收。同年11月份,村委会新任干部故意制造矛盾,不顾我与村委会所签的合同,将我所垫的该块坑地又承包给了被告贾某丙。被告贾某丙不顾我的反对,以其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为由,强行将我在该坑地上的建筑物、存放物损坏,并强行种植了树木。由于被告北五陵南街村委会又与被告贾某丙签订了承包合同,致使被告贾某丙强行在我所垫的该块坑地上种植树木,损坏我的物品,侵害了我对该块坑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北五陵南街村委会所签订的坑地整理、使用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被告北五陵南街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判令被告贾某丙清除该坑地上的添置物。一审被告北五陵南街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不具有原告的主体法定要件。因在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三章第十三条和省委、省政府及安阳市委、市X村土地承包作了明确规定,签订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除颁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外,应签订专业承包合同,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的内容要详细,权利、义务要明确,违约责任条款要清楚,杜绝承包过程中的口头合同。该案中原告既无经营权证书,又无法律、法规所规定严格按要求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仅凭上届老班子口头将该块坑地许诺给其,拿虚拟的口头合同对我村进行诉讼,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其也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被告贾某丙辩称,原告不具备该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其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无与村委会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原告的诉讼仅仅凭的是上届老班子所称的一个虚拟口头合同。原告在上次民二庭开庭审理中陈述自己应在拆、盖其北屋主房前缴纳的承包费至今未交,这说明原告对其所称的口头合同至今未履行,所以说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的法定主体资格。另外,该案若以土地使用权争议来审理,那么就应由政府确权,法院就不应受理该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再则,我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我在该案中并无过错,原告不应将我列为本案被告,总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系被告北五陵南街X村民,其宅基地东边有一块空地,地形为刀把形状,南头东西宽为7.4米,北头东西宽为6.9米,东边南北长24.73米,西边南北长为22.73米。2000年11月20日,经北五陵南街村委会研究将位于原告宅基东边的该块空闲地对外发包,后经村委会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原告与北五陵南街村委会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坑地承包给乙方贾某乙整治、使用,先自费拉土垫坑,坑地一次性确定给贾某乙长期使用;2、贾某乙交款时限,在其翻盖四间北屋房子(已快倒塌)之前,向村委会交纳(两费折抵外)占地费200元;3、贾某乙在不违反政策、法律、不损害四邻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使用(如植树、种菜、养食用菌)等内容。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对该坑地进行了填土平整。2005年春天,原告按照协议翻建北屋房子,并向被告北五陵南街村委会交纳200元的承包费时,被告北五陵村委会拒收(注明,此时北五陵南街村委会换届,老班子无法收承包费,新班子拒收原告的承包费)。2005年11月10日,被告北五陵南街村委会新一届村X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将该块空地又承包,给了该村村民贾某丙,并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场地面积为165.92平方米,即南宽7.4米,北宽6.9米,东长24.73米,西长22.73米;2、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交承包费900元;3、承包期限为20年,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费之日起本合同生效起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贾某丙于2005年11月10日向被告北五陵南街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并在该空地上种植了树木。为此,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2005年12月7日,原告以被告贾某丙、李新荣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2006年3月2日,原告撤回起诉。2006年3月份,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北五陵南街村委会与被告贾某丙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后于2006年10月8日撤回起诉,原告称由于被告北五陵南街村委会与其签订了口头承包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垫土平整),虽未交承包费,但不是其违约,而是由于被告北五陵南街村委会违约拒收其承包费所致,被告北五陵南街村委会还违约将该坑地又承包给了被告贾某丙,被告贾某丙又强行将其在该坑地上的物品损坏,并种植了树木,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北五陵南街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并确认合同有效,判令被告贾某丙清除添置物。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五陵南街村委会签订口头承包合同后,已对该坑地进行了填土平整,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虽未缴纳200元的承包费,但违约责任不在原告,而是被告北五陵南街村委会违约拒收原告的承包费所致,二被告虽对原告与被告北五陵南街村委会签订的口头承包合同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原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证言和村委会会议记录足可证实原告之主张,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北五陵南街村委会签订的坑地整治、使用口头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告北五陵南街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并判令被告贾某丙清除添置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北五陵南街村委会所签合同对承包期限为长期使用的口头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确定为三十年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贾某丙清除添置物理由充分,但考虑到被告贾某丙在该块土地上种植的系树木,清除会导致不应有损失,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该块地上树木归原告所有妥当,待生效判决执行时,由原告按评估价格给付被告贾某丙树木款。被告北五陵南街村委会和被告贾某丙以原告无书面合同,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汤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贾某乙与被告汤阴县X镇X街X村民委员会所约定的坑地整治、使用口头协议有效;被告汤阴县X镇X街X村民委员会应继续履行合同。二、原告贾某乙与被告汤阴县X镇X街X村民委员会所约订的坑地整治、使用协议的承包期限确定更改为三十年,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30年11月30日止。三、原告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汤阴县X镇X街X村民委员会承包费200元。四、被告贾某丙在原告贾某乙承包的坑地上所种植的树木归原告贾某乙所有,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时,由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树木价值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由原告给付被告贾某丙树木款。五、驳回原告贾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北五陵南街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原告所诉与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根本就不存在,没有村委会记录,且至今上诉人也未见原告所说的会议记录原件,贾某德、贾某生证言不实,即使协议存在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当时,根本就不存在村委,没有设村长之职,有中共五陵镇委员会五发(2001)号文件和五陵党委证明,另外,解决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前置程序,应由人民政府来确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贾某乙答辩称,2000年11月份,南街村委会有领导班子,本案争执的土地是村内坑地(四类地),而不是一类地,对承包期限法律没有明确的年限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条。贾某丙称,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程序内容合法,这个合同与贾某乙无关,其已在承包土地上栽了树,已履行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要求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贾某乙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其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贾某乙提供原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证言和村委会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贾某乙与北五陵南街村委会签订的坑地整治、使用口头合同有效。贾某乙已对该坑地进行了填土平整,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口头合同无效,村委会没有和贾某乙签订口头合同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贾某丙作为一审被告,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的认可,他要求与北五陵南街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五陵南街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北五陵南街村委会与贾某乙之间不存在口头土地承包协议,北五陵南街村委会也从未收到贾某乙的承包费,贾某乙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北五陵南街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均系伪造,且也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原审认定五陵南街村委会与贾某乙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陵南街村委会与贾某丙之间签订有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此北五陵南街村委会并没有侵犯贾某乙的权益。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贾某乙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坑地不是耕地,原审判决适用耕地的承包期限错误。被申请人贾某丙同意村委会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0年贾某乙与村委会达成坑地整治、使用口头协议,其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主要义务即将坑地填土平整,虽未交承包费,但原因是北五陵南街村委会新老班子换届所致,故原判认定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但双方关于坑地“长期使用”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贾某乙要求长期使用该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五陵南街村委会关于其与贾某乙之间不存在口头土地承包协议的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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