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斜桥商贸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斜桥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斜桥商贸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2日,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十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8万吨技改工程交由中十冶承建。中十冶方面合同签字人为连建元,并加盖中十冶以及其法定代表人贺云的印章。中十冶为承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8万吨技改工程,设立了临时机构中十冶项目部。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改造指挥部项目部出具证明,于文明、高某生是中十冶项目部工地管理人员。该项目部加盖公章的“中十冶三门峡天元铝业项目部管理联系单”中,打印部分有高某生是项目部副经理、调度,手写部分有“杨明顺、吕少波、乔玺”。
中十冶项目部在承建工程中,就天元铝业技改项目工程所用砂石供货之事与斜桥商贸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并有连建元签字。协议约定,斜桥商贸公司按中十冶项目部的要求提供合格的砂和石料,砂每立方米70元,石料每立方米50元;砂石料供到1000立方米时做一次结算,付款;斜桥商贸公司负责按质按量和满足工程需要把货送到中十冶项目部指定的场地,中十冶项目部派人接货,据实验方,按合同付款;斜桥商贸公司按市场价格随时调整供货价格。以上内容为合同书打印文字部分。该合同书另手写部分内容为“另协商,施工场地挖土3.5元3,挖、运土、平土5元3”。该合同书加盖了双方的印章。庭审中,中十冶对该合同不认可,认为项目部没有与斜桥商贸公司签订过此合同,又异议认为手写部分没有加盖公章。
2008年7月29日,斜桥商贸公司向中十冶项目部工地送空心砖x块,该工地吕少波给斜桥商贸公司出具两联单收据一份,内容为“此收到空心砖总数x块×0.5元=x元,交来中十冶天元铝业8万吨技改项目工地,人民币x元”,吕少波在该条据“会计”栏处签名。2008年8月4日,斜桥商贸公司向中十冶项目部工地分别送黄某、大沙、石子,该工地吕少波分别给斜桥商贸公司出具两联单收据3份,格式同上,内容分别为中十冶天元铝业8万吨技改项目工地收到黄某77.3方,每方55元,计款4251元;收到大沙61方,每方70元,计款4270元;石子19方,每方50元,计款950元。
2008年7月1日至25日,斜桥商贸公司共向中十冶项目工地供河滩石子304立方米,每立方米50元,计款x元;石子1216立方米,每立方米55元,计款4455元;中粗砂1243立方米,每立方米70元,计款x元。7月26日,工地负责人高某生给斜桥商贸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沙子、石子结算后的“借据”4份。
2008年7月27日至8月24日,斜桥商贸公司向中十冶项目工地供黄某81立方米,每立方米55元,计款4455元;石子550立方米,每立方米55元,计款x元;中粗砂809立方米,每立方米70元,计款x元。8月24日,工地负责人高某生给斜桥商贸公司出具收到上述黄某、石子、中粗砂结算后的“借据”3份。
2008年8月25日至9月22日,斜桥商贸公司共向中十冶项目工地供粉刷用黄某49.3立方米,每立方米55元,计款2700元。10月10日,工地负责人高某生给斜桥商贸公司出具收到上述黄某结算后的“借据”1份。
2008年10月15日,工地负责人高某生给斜桥商贸公司出具土方工作结算后条2张,计款分别为x元、6598元。
2008年10月17日,工地负责人高某生给斜桥商贸公司出具粉刷用砂结算条1张,计款4170元。
2008年7月6日,工地负责人于文明给斜桥商贸公司出具砂石款结算条1张,计款x元。
以上,斜桥商贸公司共向中十冶项目部工地提供砂石料以及土方,计款合计为x元。
原审认为,中十冶在承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8万吨技改工程中,设立中十冶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建设,期间,中十冶项目部工程所用砂石供货之事与斜桥商贸公司签订有“供货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中十冶项目部在工程建设中购买了斜桥商贸公司砂石料、接受了土方施工工作,工地管理人员吕少波、高某生、于文明与斜桥商贸公司结算后,向斜桥商贸公司出具的条据证明,以上项目共计款x元。由于中十冶项目部是中十冶在承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8万吨技改工程中设立的临时机构,该款中十冶应负责给付,没有及时给付,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中十冶辩称的一是未约定挖土运土,二是中十冶未收到斜桥商贸公司砂料、石料,三是不欠斜桥商贸公司款项的意见,均与本案查明的情况不相符,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一、中十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斜桥商贸公司欠款x元;二、驳回斜桥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820元,均由中十冶负担。
宣判后,中十冶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斜桥商贸公司提供的全部单据都予支持,与事实不符。斜桥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四张单据落款处系吕少波的签字,总计x元,与中十冶无关。吕少波并非中十冶的员工,也不是中十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也未得到中十冶的追认,对吕少波签单部分,中十冶不应承担责任。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斜桥商贸公司答辩称,中十冶成立项目部,委托吕少波担任空压站管理人员,有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吕少波所签单据的空心砖及砂石料用于空压站工程,中十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2008年3月20日,中十冶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8万吨技改项目主厂房附属土建工程,由中十冶承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空压站土建工程。2010年5月17日,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吕少波系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8万吨技改项目中十冶空压站项目管理人员。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十冶承建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8万吨技改项目主厂房附属土建工程,斜桥商贸公司在该工程施工中为中十冶供应空心砖及砂石料,并有空压站项目管理人员吕少波签单确认。本案所涉单据签单人有于文明、高某生、许改革、吕少波,但在中十冶出具的中十冶三门峡天元铝业项目部管理人员联系单中打印部分,并未有除高某生之外的其他三个人的名字,在一审庭审中,中十冶曾对于文明签单部分也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十冶除对吕少波签单部分有异议外,其余部分均予认可。由此可以看出,中十冶授权谁有签单权利,对哪些签单行为予以认可,是中十冶的内部管理问题,作为供货商而言,其对中十冶的签单授权情况并不知情。斜桥商贸公司将工程施工所用材料运往中十冶项目部施工现场,用于该工程建设,至于是否是中十冶授权的人所签收,斜桥商贸公司并无过错。中十冶称吕少波行为涉嫌诈骗,是中十冶内部管理不善造成的,斜桥公司作为供货商无需对中十冶的管理瑕疵行为承担责任。故中十冶认为吕少波非其公司员工,对吕少波签单行为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