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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某某、孙某某、原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某被告原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孙某某、原某被告原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原某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李某某为被告高某某承包的电缆沟工程施工,包工不包料,每米116元,完成300米结算一次。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测量,原某共完成1243米,双方重新约定每米按97元计算,共计x元。被告共支付原某工程款x元。

原某法院认为:原某已尽约定的义务,被告高某某应支付原某相应的工程款。原某请求被告高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予以支持。原某请求被告原某甲支付工程款,因无证据证明原某甲与高某某的关系,且原某甲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予支持。原某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孙某某工程款x元。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施工中已按照约定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现已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请求撤销原某,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孙某某辩称:原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原某甲辩称:同意高某某的上诉理由。

二审时,高某某申请证人李某发出庭作证。李某发称:原某甲聘请李某发在工地负责协调和付款,施工期间,大约每300米付一次款,每次付款多少不等,李某某、孙某某取款都出具收条,收条由李某发保管,共计付款x多元,李某发在翻建房屋时将这些收条都丢失了。高某某认为该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李某某、孙某某认为证人与高某某、原某甲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高某某、原某甲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并将劳务分包给李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高某某与孙某某于2007年8月4日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共同确认的结果,李某某、孙某某已完成工程量1243米,工程款合计x元。高某某主张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应对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证人李某发系高某某、原某甲的雇佣人员,与该二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李某某、孙某某自认已收到工程款x元外,高某某称其余工程款也全部付清缺乏直接证据,故对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原某甲系合伙关系,对案涉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高某某、原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李某某、孙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均由高某某、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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