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建东,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房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5月1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某某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魏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系夫妻关系。庭审时房某某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但未向本院出示有效证据。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某某借原告梁某某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房某某与魏某某系夫妻关系,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务,故房某某对该债务应和被告魏某某共同偿还。由于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该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魏某某、房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09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00元,由被告魏某某、房某某承担。
房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在棋牌室认识的牌友。2008年3、4月份,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称她有点私房某,想贷出来赚点利息,问原审被告有门路没有。原审被告说只认识牌桌上的人,这些人用钱多,来钱快。被上诉人就说:“我把钱给你,你借出去,我照你的头,利息到时候再说。”几天后,被上诉人就拿来二十万元,打在原审被告的银行卡里。原审被告打了欠条,内容是:“今借梁某某现金二十万元整。2008年5月1日到2008年12月1日。魏某某还。”很显然,就这笔借款,原审被告只是一个中间人,经她的手把钱借出去,收回本息,再照梁某某的头还本付息。原审被告没有实际使用这笔钱,只是代借代还,其还本付息义务是以他人的还款行为为前提的。因此,原审被告没有直接还款的义务,x万元借款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是错误的。其一,对借款的性质没有查明,没有弄清真实情况,太过简单、武断;其二、对借款用途不加详查,仅凭一纸欠条就妄下结论,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三,错用举证责任原则,将本属于被上诉人的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为此,提起上诉。
梁某某的答辩理由为:魏某某当时说借钱是装修他们家的房,根本没有借给打牌人的,她是做生意的。
魏某某的答辩理由为:没啥可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魏某某向梁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房某某上诉称魏某某没有实际使用这笔钱,只是中间人代借代还,x元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但房某某没有提供自己或魏某某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案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房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