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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14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8月19日经(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马心宏(略)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心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下午1点多在(略)川东新区X路王工厂修理厂院内,被害人刘X与被告人李某因卖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进行厮打,李某用脚往刘X的裆部跺了一脚,将刘X阴囊踢伤,经法医鉴定刘X阴囊外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已达成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刘XX、李X、李XX等人的证言,由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略)公安局沙南分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以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黄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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