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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7-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顺刑初字第56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9月16日被羁押,2006年9月17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凤海,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8月下旬的一天,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X村九龙加油站西侧煤站东侧院内,将李某某(男,42岁)宣衡GCS-60型全电子汽车衡(标准配置,除A9P仪表)一台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得款3100元,(赃款被挥霍)。后被查获。

上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吴某、王某己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犯有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建民

人民陪审员梁家齐

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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