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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又名康某江),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15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上午9点多,被害人苏X在本市川汇区X路明珠宾馆东侧人行道处跑摩的,因载客与被告人康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康某某往苏X的左眼打了一拳,苏X的左眼当时被打出血,经法医鉴定,苏X的左眼眶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花费7000元人民币,被害人苏X要求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X的陈述,证人王X、吴X的证言,书证出警经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因摩的载客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祖宏杰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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