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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包刑一初字第39号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包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52岁,汉族,住(略),司机,外地打工,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

辩护人朱某某,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辩护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其奶奶王某丹发生争吵并负气离家,即产生杀死王某丹的念头。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回到位于本市昆都仑区X街北沙梁二区X栋X号家中,告诉王某丹晚上要领两个男孩回家住宿。王某丹不同意,二人再次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上前将王某丹按倒在炕上,用左手掐住王某丹的颈部,用右手拉过一床红白格相间的褥子捂住王某丹的嘴和鼻子,直至王某丹窒息死亡。后被告人张某甲将王某丹的尸体转移至院内西侧凉房一把椅子上,并将该凉房门锁住。又外出找到王某某、王某回家住宿。6月16日9时左右,被害人王某丹的大女儿张某某发现其母死亡并报案,公安机关赶到案发现场并将正在现场的被告人张某甲抓获。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不愿听从其奶奶的管教而采取用手掐、褥子捂的手段将其奶奶杀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对指控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减轻处罚,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2、其属于单纯、幼稚的、成长时期的,目的简单、手段单一型的犯罪;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传讯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罪行,应按自首论。

公诉人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可以自首论的观点答辩认为,自首不能成立,但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其奶奶王某丹发生争吵并负气离家,即产生杀死王某丹的念头。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回到位于本市昆都仑区X街北沙梁二区X栋X号家中,告诉王某丹晚上要领两个男孩回家住宿。王某丹不同意,二人再次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上前将王某丹按倒在炕上,用左手掐住王某丹的颈部,用右手拉过一床红白格相间的褥子捂住王某丹的嘴和鼻子,直至王某丹窒息死亡。后被告人张某甲将王某丹的尸体转移至院内西侧凉房一把椅子上,并将该凉房门锁住。又外出找到王某某、王某回家住宿。6月16日9时左右,被害人王某丹的大女儿张风英发现其母死亡并报案,公安机关赶到案发现场并将正在现场的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甲7岁时父母离异,由其父亲抚养。其父忙于生计常年在外地打工,张某甲一直同奶奶共同生活。张某甲是在缺少父母之爱及正常的家庭温暖的环境中成长的。张某甲的学习成绩一般,初三后辍学在家,以致缺乏必要的文化、法律知识,是非辨别能力较差。张某甲的奶奶没有文化、直性子,教育方法简单,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张某甲对奶奶的管教越来越不满,逆反情绪不断膨胀,导致矛盾激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张风英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发现王某丹已死亡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死者王某丹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张某甲曾表示要杀死其奶奶。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6月15日21时许其与王某运到被告人张某甲家以及张某甲讲其奶奶去其大姑家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91年1月28日。

8、张某乙所写的材料以及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的成长经历以及与其奶奶的相处的情况。

9、被告人张某甲关于其实施杀人行为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不愿听从其奶奶的管教而采取用手掐、褥子捂的手段将其奶奶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关于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乔那顺犯合同诈骗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露

代理审判员荆丽君

代理审判员崔砺锋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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