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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工程修建部修配厂与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包民二终字第2号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包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工程修建部修配厂。地址:包头市X排道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48岁,汉族,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工程修建部修配厂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亿兵,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包头市昆区X街西建安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林刚,包钢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地址:包头市X排道X号。

负责人: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9岁,汉族,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林刚,包钢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工程修建部修配厂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5)包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宋亿兵,被上诉人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林刚、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从1998年开始,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大部分车辆均在原告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工程修建部修配厂处修理,截止2005年3月,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总计欠原告修理费x元。2005年3月11日,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将蒙B-x液压汽车起重机交由原告修理,现原告将该液压车扣留在厂内,至今未修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款,承担欠款利息及诉讼费。反诉原告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要求返还吊车,赔偿损失9万元,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有部分已结算,有部分因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字,故不予支持;吊车的修理费用因该吊车尚未修理完毕,本案不做处理,可另行起诉。对修理费x元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给付修车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曾口头答应过反诉原告人员不对修理的吊车扣留,也就是对留置权的放弃,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经原审法院对修理吊车的人员进行调查,修好吊车最长需要一个半月,损失计算应从2005年4月26日起算,至2005年10月11日止;赔偿标准按国家规定的吊车台班费460.79元,扣除柴油费用98.08元,按每日362。71元计算。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吊车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承担的给付义务,上级主管部门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给付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工程修建部修配厂修车款x元;二、由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给付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工程修建部修配厂利息损失(从2004年9月12日至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由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工程修建部修配厂返还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8吨液压汽车起重机(车号:蒙B-x)一台;四、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工程修建部修配厂赔偿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损失x。15元。

上诉人认为:第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05年3月11日将被上诉人吊车扣留的观点是错误的。判决书表述上诉人员工张勇证明2005年3月11日吊车就被扣留是错误的。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放弃了留置权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从口头答应不扣车到最后采取留置这种合法措施是有原因的。第三、被上诉人修车,对给不给钱、什么时间给付没确定,对修理期限也没有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一个半月能修好,必须把车交付被上诉人,否则就赔偿损失是不公正的。第四、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8吨液压汽车起重机(车号:蒙B-x)是1993年购买的,现已过使用期限,且没有续展手续,应属于报废车辆,并且该车的营运手续几年前即被运管部门扣留,是不能合法营运的黑车,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吊车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认为:第一、上诉人对吊车没有留置权,因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承认口头答应过不扣车;第二、上诉人并没有将吊车修理好,不到行使留置权的期限;第三、郭景宽承包过吊车,其承包期间的修理费应由承包人承担;第四、其他车修理费用未付,不应留置吊车;第五、修理费的利息计算也不正确。

经审理查明:从1998年开始,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车辆就在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工程修建部修配厂修理。由于是邻居,修车一般都是口头协议,即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工作人员将车辆交给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工程修建部修配厂修理,修好后,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经办人或队长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对此都认可。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修理费用,有部分已结算,有部分因没有被上诉人相关人员的签字,不予支持;吊车的修理费用因该吊车尚未修理完毕,本案不做处理,可另行起诉;对修理费x元予以支持。由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给付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工程修建部修配厂修理费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4年9月12日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上诉。2005年3月11日,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将蒙B-x液压汽车起重机交由上诉人修理,现该液压车仍上诉人在厂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证明该吊车是1993年购买,且该车的营运手续已被查扣。庭审时,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认可该车是1993年生产、现车辆营运手续被扣的事实。

另查明: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是独立核算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修车的口头协议均认可,双方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对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欠上诉人修理费x元的认定是正确的。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偿还修理费的责任应由其承担。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工程修建部修配厂将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送去修理的吊车扣留不予返还确属不当,上诉人应当将吊车返还被上诉人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原审判决第三项由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工程修建部修配厂返还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吊车是正确的。但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证明该吊车是1993年购买,且该车的营运手续几年前已被查扣。二审庭审时,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认可这一事实。因该吊车没有正常的、合法的使用手续,其不能取得合法的营运收入,故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要求按台班费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对这项请求支持是不正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5)包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由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给付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工程修建部修配厂修车款x元;由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给付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工程修建部修配厂利息损失(从2004年9月12日至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工程修建部修配厂返还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8吨液压汽车起重机(车号:蒙B-x)一台;

二、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5)包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工程修建部修配厂赔偿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分公司损失x。15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1800元;反诉费35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3400元,反诉被告承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萍

审判员邸华

代理审判员蔚厉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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