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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宁国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省宁国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孙某

原告安徽省宁国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宁国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宁国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茶叶销售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被告提出若未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免费参加茶叶师培训,要求待培训结束后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茶叶师培训结束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有异议,拒绝签订。因被告在试用期内销售业绩极差,不符合招聘时的录用条件,故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由被告行为所致,且被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代通金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2009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就职,从事茶叶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对试用期作过约定。2009年6月,被告参加了茶叶师的培训,结束后原告亦未提出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9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韦伟通知被告因公司原因不再从事茶叶的销售业务,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承诺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并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嗣后,原告一直未兑现其承诺,被告遂于2010年3月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金。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到原告处就职,从事茶叶销售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9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韦伟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并实际工作至2009年9月30日。2010年3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支付代通金3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补缴2009年4月至9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同年4月26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09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3000元;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09年4月至9月期间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的请求,本会不予处理;五、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若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被告自2009年4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以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现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代通金。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具体数额,原告庭审表示对仲裁所裁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省宁国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二、原告安徽省宁国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人民币3000元;

三、原告安徽省宁国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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