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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宫某某与中国石某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垦民初字第282号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原告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振平,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某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

代表人石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中国石某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司法办主任,现住(略)。

原告张某甲、宫某某与被告中国石某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以下简称现河采油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振平,被告现河采油厂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宫某某诉称,1986年9月1日,根据被告的工作需要,原告与被告所属单位采油一队签订了《关于H7井看井协议》,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协议由采油一队队长田竹朋签订,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尽职尽责履行义务,所做工作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直到1999年8月4日H7井恢复生产,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等待遇,也未按法律法规支付终止合同的生活补助金。为解决工资报酬及有关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于1999年12月23日以劳务费的形式付给原告x元,其他问题一直未予解决。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01年申诉至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于2003年2月9日收到了仲裁决定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资、延期支付赔偿金、终止合同生活补助金及延期支付赔偿金、养老保险费用共计x元。

被告现河采油厂辩称,现河采油厂从未与两被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双方也未形成过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也就谈不上劳动纠纷。双方订立的《关于H7井看井协议》只是一份民事协议,由此产生的民事纠纷已通过自愿签订协议并随着协议的实际履行而告终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宫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现河采油厂H7井位于原告张某甲、宫某某房前,因该井高含水,被告决定将其关闭。1986年9月1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现河采油厂所属的采油一队队长田竹朋签订《关于H7井看井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采油一队H7井因油井高含水决定关井,在关井期间井场上的一切油井设备、抽油机、变压器、油井闸门经双方商定交给十八图张某甲看管。在油井关井期间决定给张某甲解决生活水,可用气用电,但保证不准外人乱接气和电,否则由张某甲负责。如以后油井开井,本协议自动解体不再生效。1992年田竹朋去世。1999年8月4日H7井恢复生产,双方即终止协议。在此期间,此油井由此张某甲、宫某某夫妇看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其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等待遇问题。1999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张某甲夫妇看井劳务费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张某甲每月120元,宫某某每月60元为标准,支付原告张某甲夫妇155个月看井劳务费共计x元,原告签字同意该处理意见,并于2000年2月15日领取了劳务费。后原告以被告支付x元远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被告给予增加发放标准和补缴养老保险金为由,于2001年诉至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补发工资x元,补偿金x元,补缴养老保险金。2003年1月20日,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1]东劳裁字第X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申诉。原告不服该决定,遂于2003年3月17日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H7井看井协议》一份、刘清元、纪宝山、戴钟宾、闫洪彬证明各一份、《关于张某甲夫妇看井劳务费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请示》一份、《关于张某甲夫妇看井劳务费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一份,被告提交的[2001]东劳裁字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一份、收款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现河采油厂所属的采油一队队长田竹朋签订的看井协议,虽然不能查明当时被告是否授权田竹朋签订该协议,但在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此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视为对田竹朋行为的追认,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其夫妇二人根据协议为被告看井近十三年,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劳动关系最显著的一个特征是劳动关系确立后的隶属性,即使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隶属性的特征也不会改变。劳动者是用人单位职工,处于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之下,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纪律。而本案中,原告夫妇未处于被告的领导和管理之下,也不必遵守被告的内部劳动规则和纪律,且根据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我们不难看出,该协议从性质上看应该是一个劳务协议,原告以看被告H7井设备的方式提供劳务,而被告则已为原告解决生活用水,并且原告可用被告的电、气作为补偿,这一协议是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应由民法调整。在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权利义务即告终结。此后,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处理情况下作出了处理意见,以劳务费的形式又补偿给原告x元,双方均认可该意见并签字盖章,可以认为是被告对原告付出的劳务的额外补助,也是合法有效的。至此,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主体,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现要求给予工资、延期支付赔偿金、终止合同生活补助金及延期支付赔偿金、养老保险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宫某某要求被告中国石某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给付工资、延期支付赔偿金、终止合同生活补助金及延期支付赔偿金、养老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4元,其他诉讼费用3087元由原告张某甲、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海军

二00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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