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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侯民初字第399号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侯民初字第X号

原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侯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健,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地址:侯马市X路X号。

负责人:廉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学,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红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22日16时30分许,我公司所属的晋x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运高速公路x+600m处时,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时与后面同方向驶来的晋x号桑塔纳小轿车相撞,造成晋x车一死三伤以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因我公司所属的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在理赔时双方因使用赔偿标准有分歧,故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予以公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双方事先约定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赔偿,现该法已废止,因为是2004年3月7日订的合同,我们认为仍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晋x号解放x号大货车于2004年3月7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三个险种,保险期限至2005年3月6日止。2004年8月22日16时30分许,原告所属的晋x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运高速公路x+600m处,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时与同后面同方向驶来的晋x号桑塔纳小轿车相撞,造成晋x车一死三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一大队于2004年9月29日对此作出了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80%责任。并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2004)灵石大队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承担费用为x.00元。此后原告依据(2004)灵石大队X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医疗费单据、伤者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死亡以及被抚养人员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三个险种。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04年8月22日,原告所属的晋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双方对赔偿没有异议,只是在赔偿数额,运用法律依据上存在分歧。原告认为以新的交法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为依据,被告则认为以双方约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赔偿计算的标准。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施行以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废止,本案的赔偿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进行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x.52元,第三者责任险x.75元,共计x.27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5810元,其他诉讼费3570元,共计93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红红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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