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丹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生于1982年。
被告薛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们感情一般。2007年开始,被告怀疑我与他人有染,为此我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4月,我对被告提出离婚一事,被告不同意,我从家里拿结婚证,被告不让拿,并且对我进行殴打,我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对我说同意离婚我才回来,谁知回来后被告仍不同意离婚,我无奈外出北山桑坪打工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并相互较为了解后,方才自愿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前基础甚好。婚后我与被告一同勤俭持家,多年来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确实从2007年开始与他人有染,2009年4月份,为原告拿结婚证我们确实发生过争执,但我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外出后我经常与其联系,原告也经常回家。我能够容忍原告的错误,希望原告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我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88年在西峡县榨油厂相识并开始恋爱,1989年7月19日登记结婚,1989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农历4月17日生女孩薛X(弱智),2002年农历2月5日生女孩薛X。婚后二人一同在西峡县榨油厂上班,2002年,原告下岗后,原告在被告陈沟老家照看孩子,被告在西峡县城打工挣钱,二人关系一直较好。2009年4月,二人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外出,极少与被告及家人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自由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一同上班,在原告下岗后二人仍能同甘共苦,原告在家照看孩子,被告在外挣钱持家,二人共同盖建房屋,彼此互为关心,足以证明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二人间关系出现矛盾,是由于二人为琐事发生争执后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所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多沟通,多了解,和好仍有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