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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与朋友于垒、金林行、黄某军在兰考县X镇南段畅想国际KTV唱歌,期间,于垒、黄某军与被告人孙某某去卫生间方便时,于垒与张某双方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张某被劝至一楼,被告人孙某某同于垒等追至一楼大厅内继续与张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张某下腹部扎伤。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与朋友于垒、金林行、黄某军在兰考县X镇X路南段畅想国际KTV唱歌,期间,于垒、黄某军与被告人孙某某去卫生间方便时,于垒与张某发生纠纷双方引起厮打,后张某被劝至一楼,被告人孙某某同于垒等追至一楼大厅内继续与张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张某下腹部扎伤。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5月9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孙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张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9年12月30日10点多钟,在兰考县X路南段“畅想国际商务会所”一楼大厅用刀将张某扎伤,后经人调解赔偿张某x元;2、被害人张某陈述,2009年12月30日在兰考县“畅想国际KTV玩被人用刀扎伤右腹部,后经杨国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3、证人焦××、王××、史××、李×、付××、张××、赵××、方×、于×、金××、程××、杨×、黄××等人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4、书证: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款条、住院病历;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也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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