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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常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啸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袁某某把卸在常某某往家走的唯一道路上的砖拉走,恢复道路原状,并赔偿其损失x元。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袁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两家住宅相邻,原告家居西,被告家居东。被告家与村民牛喜增(音)的房屋之间为原告所诉道路,被告家东侧相邻村X路,原告家大门南,由所诉道路可至该公共道路。2008年7、8月份,被告在道路上堆放砖块,致原告无法正常某行。另查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常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新村规划牛喜增新划宅基地占用原告南北道路,原告道路改道后,牛喜增宅基地以北八米为原告东西大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道路上放置障碍物,影响了原告通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清除障碍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对道路所占用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被告袁某某住宅与村民牛喜增房屋之间的东西道路上的砖块清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100元,原告常某某负担50元。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是常某村牛喜增建房占用了被上诉人往家走的通道,上诉人并没有占用,不是侵权人,被上诉人与常某村民委员会达成的协议,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主体,不是义务人,不能成为一审的被告;常某村委会无权在上诉人祖上留下的宅基地规划,常某村委会的规划也不能侵害上诉人的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常某某答辩称,2008年常某村委规划占用了被上诉人的唯一通道,后与村委会达成了协议,同意在牛喜增宅基地北8米为被上诉人的通道,但上诉人拉砖放在该通道上,影响了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争议通道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并非上诉人祖上土地。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常某村民牛喜增经常某村民委员会规划,建房占用了被上诉人常某某原往家走的唯一通道后,常某村委与常某某达成协议,牛喜增宅基地以北8米作为常某某东西大路。但上诉人袁某某在该道路上放置障碍物,妨碍了常某某的通行,且现在只有该通道为常某某唯一的正常某入道路,所以,常某某要求袁某某清除障碍物的理由正当,因此,上诉人袁某某作一审的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袁某某称该土地是其祖上留下的,已由其继承使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故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某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孙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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