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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9年4月4日11时10分,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洋桥路路口时,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304.7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400元(1,4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957.02元(1,652.34元/月×3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物损费238元、律师费5,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具体费用,发表如下意见:2009年4月9日发生的2次救护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的医疗费无异议;根据目前的伤残等级,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200元/月的标准;护理费认可900元/月的标准;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物损费并未定损,认可100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另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24.60元,要求由法院在本案中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11时10分,原告顾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洋桥路路口时,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原告负担医疗费862.70元(不含2009年4月9日的救护车费442元),被告潘某某负担724.60元。2009年9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5,500元。

另查明,原告顾某某原系本市X村居民。其2000年9月起居住本区X村某处,并于2003年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理发服务。原告另在罗泾镇从事治安巡逻工作。

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x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地产租赁合同》、《居民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潘某某赔偿。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862.70元,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另2009年4月9日的救护车费442元缺乏相应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佐证,对该费用之必要性、合理性,本院难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的标准偏高,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3、误工费8,400元(1,400元/月×6个月),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该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652.34元/月的标准缺乏依据。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1,200元/月×3个月);5、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事发前原告在本市X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7、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实际所受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0、律师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862.7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合计127,75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承担100,000元,余额27,752元由被告潘某某赔偿;物损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潘某某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862.7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100,000元,物损费100元;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27,752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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