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珊某、俊某甲、李某某与俊某乙返还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珊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延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焦建峰,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捷,北京市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珊某、俊某甲、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俊某乙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廷贵,上诉人李某某及俊某甲、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焦建峰,被上诉人俊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华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俊某乙与被告珊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见面时,原告俊某乙经媒人李某地、杨爱琴手给付三被告大嫁钱的一半5000元。2009年赶吕村集时,原告俊某乙与被告珊某发生矛盾,原告又经李某地、杨爱琴手给付被告珊某衣服钱3000元。典礼前夕,原告俊某乙又经李某地、杨爱琴、杨保珍手一次性给付三被告x元,其中大嫁钱5000元、三金钱6000元以及嫁妆钱等x元。典礼时,被告珊某陪送物品有棉被六条、太空被两条、毛毯两条、饮水机一台、挂衣柜一个、餐桌一套(含四把椅子)、床上三件套一个(含一个床罩、二个枕头套),现均存放在原告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俊某乙与被告珊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原告给付三被告大嫁钱x元、三金钱6000元以及其他款项x元属于彩礼性质,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应依法酌情予以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珊某的买衣服钱3000元属赠与性质,对原告要求返还该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另给付三被告其他款项,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珊某陪送的物品属其个人财产,被告要求返还于法有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珊某、俊某甲、李某某返还原告俊某乙彩礼款x元;二、原告俊某乙返还被告珊某陪送物品棉被六条、太空被两条、毛毯两条、饮水机一台、挂衣柜一个、餐桌一套(含四把椅子)、床上三件套一个(含一个床罩、二个枕头套);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某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殴打珊某,造成精神损害,应判决赔偿;嫁妆款等x元,不应认定为彩礼钱,应算赠与。

被上诉人俊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珊某与被上诉人俊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属彩礼性质的钱款应当返还。经一、二审审理,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俊某乙给付被上诉人大嫁钱x元、三金钱6000元、其他款项x元。上诉人称嫁妆款等x元属赠与性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酌情判决返还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殴打珊某,造成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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