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苏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景某某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苏某某归还欠款21.5万元。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25日,景某某因承包登封市X乡西白坪一三煤矿同该矿的法定代表人刘铁壮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登封市X乡西白坪一三煤矿欠景某某21.5万元,从登封市X乡西白坪一三煤矿开始正常出煤之日起,分期分批偿还景某某债务,时间为二个月。2004年2月26日,登封市X乡西白坪一三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刘铁壮为景某某出具一份欠21.5万元的欠条,苏某某、李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名。2005年8月13日,登封市X乡西白坪一三煤矿开始出煤至2006年元月11日春节放假。一三煤矿系刘铁壮与梁云龙和梁少锋的合伙企业,其中刘铁壮仅各占该矿30%的股份。2006年7月12日,景某某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某某、李某某偿还欠款21.5万元。
另查明,登封市X乡西白坪一三煤矿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并领取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0年2月至2010年2月,从2005年8月份至2006年7月份,景某某没有向苏某某、李某某主张过保证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景某某与一三煤矿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从该矿正常出煤之日起二个月内偿还景某某承包款21.5万元,属于附条件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刘铁壮作为一三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2月26日为景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对2004年2月25日还款协议中欠款数额的确认。苏某某、李某某在刘铁壮为景某某出具欠条的担保人后面签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本意,担保人应为保证人,其双方之间应为保证合同。景某某与苏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该院予以确认。一三煤矿于2005年8月13日开始正常出煤至2006年1月11日,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所附条件已经实现,即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应从2005年8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10月12日届满。景某某与苏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景某某与苏某某、李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景某某与一三煤矿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以及该矿2005年8月13日开始出煤的这一事实,其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5年10月12日。苏某某、李某某为景某某提供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即到2006年4月12日保证期限届满。在保证期限内,景某某没有要求苏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苏某某、李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苏某某、李某某提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景某某要求苏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35元,由景某某负担。
上诉人景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苏某某、李某某的保证期间从2005年8月13日开始正常出煤至2006年4月12日保证期间届满,该认定不符合事实。该矿从1999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工商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后,有关部门就没有同意一三煤矿进行生产。该矿曾在2006年前后进行过偷采,不能算是正常出煤。2005年7月8日,一三煤矿就转给了张楠经营,该矿取名为乾通公司,一三煤矿的主体已不存在,何来正常出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景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苏某某、李某某辩称:1、煤矿生产是一个高危险的行业,其生产受到安监局、煤炭局和所在乡镇政府等主管部门的严格监管。2005年8月13日至2006年元月11日,该矿连续生产5个月而没有被查处或被责令停产,是该矿符合生产的条件,该期间属正常出煤。2、原登封市X乡一三煤矿是一个股份制企业,其股东变更引起企业名称的变更,变更后的权利义务是一种继承关系,而不是断绝关系。3、正常出煤与正常经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景某某与一三煤矿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从该矿正常出煤之日起二个月内偿还其承包款21.5万元,属于附条件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刘铁壮作为一三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2月26日为景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对2004年2月25日还款协议中欠款数额的确认。苏某某、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是其真实意
思表示,其双方之间应为保证合同。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苏某某、李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景某某与苏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故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景某某与一三煤矿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从该矿正常出煤开始。而苏某某、李某某在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该矿从2005年8月13日开始出煤,其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5年10月12日。苏某某、李某某为景某某提供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即到2006年4月12日保证期限届满。在保证期限内,景某某没有要求苏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苏某某、李某某提出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景某某要求苏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5元,由上诉人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