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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南大食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2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大食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峰,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建华,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南大食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河南大食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达成了关于被告开发的“大食界美食广场金运店”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广场门面及室内木工进行承包施工。原告组织施工期间,被告又加大了工程量,至2008年10月底原告完工。2008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x元。被告支付x元后,剩余x元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并承担债务利息886.70元,共计x.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质证意见:1、被告工商档案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的股东包括汪晓刚、何某某、朱广岭,其中何某某是法定代表人。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2、《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负责被告木工工程承包及约定的价款。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3、2008年12月30日《木工工费汇总》一份。证明原告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股东汪晓刚、朱广岭签字确认。被告支付x元,剩余x元未付。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证据上没有被告的公章、财务章,对证据不予认可。签字人未到庭,无法认定真实性及是否是职务行为。原告未提交签字人的授权委托书,应是签字人的个人行为。付款不是以公司名义付的。被告公司没有李明、夏维群这两个人。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属实,原告给被告进行木工施工属实。但双方至今未结算,到底欠多少工程款不清楚,原告起诉不合法,应予驳回。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档案资料、《工程承包协议》,因双方无异议,均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木工工费汇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间内被告有关人员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故也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对证据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大食界美食广场金运店。2、工程地址:二七路金运大厦B-1。3、工程价款(以市场价双方商定独立单项包死):门面(除立柱石材、工作架子搭建及拆除)单项4800元/项;大厅立柱(柱立面及柱顶造型吊顶安装玻璃,不作部分减除)400元/个;包梁30元/m(不含油漆、壁纸)。吧台240元/m(不含油漆和石材);石膏板平顶吊顶16元/平方米;格栅吊顶13元/平方米;其他工程据实结算。4、付款方式:工人、设备进场开工后3天付生活费2000元。以后每10天付已做工程的60%。工程完工付至总额的90%。剩余10%验收合格,开业一个月后无任何某量问题付清尾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组织施工。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木工工资汇总一份。其汇总载明“所有工程按现场鉴定和夏工、李工鉴证,合计工程工费壹拾贰万伍仟贰佰玖拾元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在上面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余款x元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并承担债务利息886.70元,共计x.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进行木工施工属实,但至今未结算,到底欠多少工程款不清楚,应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其理由:《木工工费汇总》已载明被告对工程款的确认,其法定代表人、该工程的监理均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大食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元,利息886.70元,共计x.7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河南大食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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