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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源汇区云艺装饰部负责人,现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略)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略)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6日被(略)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同年5月5日被(略)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4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略)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略)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6日被(略)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同年5月5日被(略)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4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党某某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舞阳工地上的事发生纠纷,在嵩山路四新窗帘行,马某某给周某某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2009年6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党某某等人强行把马某某从(略)钟楼广场东侧情缘网吧门口拉到孟庙镇X村周某某的仓库里,限制马某某的人身自由,向马某某要钱,并用粗铁丝等殴打马某某。马某某让其朋友靳某某交给周某某、党某某5000元钱后,周某某、党某某等人于当晚10点30分左右将马某某放走。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党某某对其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了其被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原因等情节,所证与被告人周某某、党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在(略)新店卫生院给马某某拍片子,发现马某某的一根肋骨骨折了。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了2009年6月11日马某某因右侧肋部疼痛到其诊所输液。

5、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了2009年4月份马某某和周某某在其窗帘店里,因为舞阳工地上的事,马某某给周某某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并把摩托车押给周某某抵4000元,其作为证人在欠条上签了名。

6、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了2009年6月10日晚8时许,马某某给其打电话借5000元钱,其和马某民一共凑了3500元,马某某让其找一个女的又拿了1500元,最后借够5000元,在泰山路X路交叉口加油站分两次交给了去拿钱的人,给了钱以后马某某被放出来了,其看到马某某左腿、肩上、背上有伤。

7、辨认笔录证明了马某某辨认出2009年6月10日在其被非法拘禁期间打其的那个高个孩是党某某。

8、(略)公安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9、证人谷某某证言证明其已与马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

10、协议书证实了马某某与周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周某某一次性赔偿马某某所有费用x元,马某某不再要求周某某承担任何刑事、民事责任。

11、(略)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询问被害人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马某某已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已得到赔偿款x元,并对周某某、党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欠条等证据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略)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其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杨某某所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已得到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所提“其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马某某承包了被告人周某某在舞阳县工地中的粉刷工程,因马某某无故中途停工不干,周某某又找他人继续施工,影响了周某某舞阳县工地的工程进度,造成了该工程的延期交工,也给周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导致了其与周某某纠纷的发生;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马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马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周某某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周某某在对马某某非法拘禁中虽有殴打并致马某某轻伤的情节,但对马某某非法拘禁的时间较短,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周某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又属初犯,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所提“被害人已得到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马某某对党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党某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又属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根据被告人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手段、社会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党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党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党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周某某、党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周某某、党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相林

审判员蒋军强

审判员卢煜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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