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深州市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封某某停放在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号楼下的捷达牌CT型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京(略),价值人民币4.5万元)窃走。同年7月8日,公安人员将驾驶赃车出行的被告人赵某某查获归案。现被盗的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的相关手续、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所窃车辆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系从他人处买了涉案车辆,其本人并未参与盗窃,一审定罪错误。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及被盗车辆的相关手续证明:2006年6月9日18时许,其将捷达牌轿车停放在朝阳区慧中北里X号楼下,同月12日早晨,其发现车辆丢失。该车是其在99年购买的,购车价格为13.3万元,未上全险。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赵某某时,其与赵某某同车。其第一次见赵某某开这辆捷达车是2006年6月上旬,赵某某告知车是女朋友家的。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5万元。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封某某。
5、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归案情况。
6、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就其参与盗窃涉案车辆作出了详细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7、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7月9日,赵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对犯罪地点进行了辨认,其指认的地点与本案被害人丢失车辆的地点一致。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某所提其系从他人处买了涉案车辆,其本人并未参与盗窃,一审定罪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公安民警从赵某某处起获了被盗车辆后,赵某某即多次交代了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行为,并带领公安民警对犯罪地点进行了辨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赵某某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虽推翻原供,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亦不能对以前的供述作出合理解释,显系推卸罪责。本院对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罚金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洁
代理审判员邱波
代理审判员杨子良
二ΟΟ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