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何某甲与河南省登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

法定代理人乔某某(曾用名乔某芹)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登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何某甲因与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5月20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司机赵向杰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登封市区少林大道登封市委门口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何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向杰负主要责任,何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甲先后在登封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3、左肩胛骨骨折;4、左股骨干骨折等,共住院1420天,其中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1262天,医药费共为x.55元。北京市博爱护康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原告肢体功能训练服务费发票为x元,在其他医院用药为x.24元。摩托车车损1120元,评估费100元。截止2006年8月29日被告共支付费用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护理等级、护理人数、残疾用品、用具、后续康复治疗等费用的鉴定,2007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08年6月19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中法医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甲系颅脑损伤后致重度智力缺残,其伤残等级评定为II级;需完全护理依赖。康复出院后续:需进行颅骨修补;永久性骶神经调节;面、颈部整形手术;定期复查CT、MRI、尿常规、B超等辅助检查及对症康复用药。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自相矛盾,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没有及时交纳鉴定费,又不配合选择鉴定机构,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住宿、就餐补助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品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物品损失、鉴定费、邮寄费、长途话费、房屋障碍改造费等费用共计x元。另查明,1、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人均收入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x元/年、年工作日为25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南省内每人每天30元,省外每人每天50元。原告需扶养的人为其父何某中,X年X月X日出生;其母袁叶,X年X月X日出生;其女何某倩,X年X月X日出生;其子何某龙,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侵犯人身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提供的北京博爱护康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原告肢体功能训练服务费发票及在其他医院用药已实际发生,且符合有关规定,故应计算在医疗费之中。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不足,其计算标准均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工作日(全年250个工作日)的数额,原告何某甲构成II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两人,出院后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二十年;营养费以每日1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上年度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出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通讯费、邮寄费等费用实际发生,应根据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次数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但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请求的车损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房屋障碍改造费等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其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何某甲的医药费x.79元、误工费x.78元、护理费x.60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住宿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1220元,以上共计x.17元;被告河南省登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承担70%的责任,即x.3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应赔偿x.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河南省登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担x元。

宣判后,何某甲、河南省登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何某甲上诉称,河南省登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决书的责任划分不公正;原判决赔偿数额除医疗费x.79元、车损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外其它费用亦应重新依法据实结算;急需手术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房屋改造费x元应当依法支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支付x元,其中3350元是人大全体工作人员的爱心捐款。请求依法改判。河南省登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及时交纳鉴定费,又不能配合选择鉴定机构,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不符合事实;原判决采信的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的中法医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判决对于数项赔偿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遗漏上诉人财产损失。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另查明:(一)、何某甲从2004年5月20日至2004年6月16日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26日;2004年6月16日至2004年10月2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24日;2004年10月22日至2008年6月17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1333日,共计住院1483日。(二)、何某甲在受伤之前,自2003年12月开始在登封市区经营千百惠平价鞋店,属个体工商户,根据登封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完税凭证200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2004年1月1日至1月31日、2004年2月1日至2月29日、2004年3月这四份缴税票据证明何某甲月固定收入不低于为x元。(三)、何某甲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x.8元,住宿费x元,合计x.8元。(四)、何某甲自2008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又花去医疗费用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30元,交通费3680元。(五)、2008年6月19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中法医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何某甲目前需要做颅骨修补手术和骶神经刺激器术,2005年4月21日和7月28日北京博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做颅骨修补手术需要x元、做骶神经刺激器术需要x元,2005年5月20日北京朝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做骶神经刺激器术需要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何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对何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何某甲的误工时间为2004年5月20日至定残日2008年6月19日,误工费应为x×49=x元;何某甲的住院时间为1483日,故护理费应为1483×2(x÷250)+x×20×1=x元;何某甲的营养费为1483×20=x元;何某甲在河南省内住院天数为150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50=4500元,何某甲在河南省外住院1333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33×50=x元,共计x元;被抚养人何某中的生活费为17×8837元÷3=x元,被抚养人袁叶的生活费为18×8837元÷3=x元,被抚养人何某龙的生活费为12×8837元÷2=x元,被抚养人何某倩的生活费为3×8837元÷2=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元;何某甲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x.8元、住宿费x元,共计x.8元,原判酌定数额过低,酌定为x元为妥;原判对精神抚慰金酌定数额过低,考虑事故责任和何某甲伤残程度,应酌定为x元为妥;何某甲自2008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又花去医疗费用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30元,交通费3680元,应予支持;2008年6月19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中法医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何某甲目前需要做颅骨修补手术和骶神经刺激器术,2005年4月21日和7月28日北京博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做颅骨修补手术需要x元、做骶神经刺激器术需要x元,2005年5月20日北京朝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做骶神经刺激器术需要x元。对上述两项费用应予支持,鉴于骶神经刺激器术术前测试费用x元,原审法院已做出由被上诉人支付的判决,故本院对骶神经刺激器术费用支持x元为妥。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9元,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70%的责任,即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支付给何某甲x元。关于上诉人何某甲上诉要求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力,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何某甲上诉请求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但可另案处理;关于上诉人何某甲上诉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x元,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及时交纳鉴定费,又不能配合选择鉴定机构,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不符合事实;原判决采信的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的中法医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判决对于数项赔偿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诉称原判决遗漏上诉人财产损失,因其在原审期间未提起反诉,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支付何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急需手术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三、驳回上诉人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x元,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俊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