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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盗窃、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31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尚某某,男,现年37岁,汉族,系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X乡教委教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现年37岁,汉族,青海省互助县人,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之妻。

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某五”,男,生于1972年1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X乡X村民。2006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互助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6)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二OO六年八月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代理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人马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1998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赵某某、莫某升、莫某己(均已判刑)等预谋后窜至青海省西宁市X路X—X号新疆第三毛纺厂驻西宁经销部,撬开门顶装潢板进入室内,盗得各类毛料17卷,总价值(略).10元;1999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赵某某、莫某升、莫某庚(已判刑)预谋后窜至青海省华泰裘革皮有限公司大院,翻墙进入该公司服装仓库,盗得各类皮衣95件,总价值(略)元;2005年7月6日晚,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尚某某酒后相遇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甲持啤酒瓶将尚某某左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尚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尚某某的陈某,证人孙某乙、边某某、温某某、莫某丙、陈某某、马某丁的证言,同案犯莫某己、莫某升、赵某某、莫某庚的供述,价格评估鉴定书、法医鉴定书,追赃笔录,病历证明和医疗费票据,抓获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据此,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略).10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且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否认其参与盗窃犯罪和故意伤害犯罪,认罪态度较差,无悔罪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3343.43元。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马某甲与赵某某、莫某升、莫某己(均已判刑)等预谋后窜至青海省西宁市X路X—X号新疆第三毛纺厂驻西宁经销部,撬开门顶装潢板进入室内,盗得各类全毛布料17卷(总计长942.3米),总价值人民币(略).10元。案发后,追回各类全毛布料9卷,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新疆第三毛纺厂驻西宁经销部报案材料及证人孙某戊证言证实:1998年10月30日晚该经销部卷帘门上面被撬开一个洞,盗走各类全毛布料17卷,价值人民币(略).10元。

2、西宁市城东区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鉴定书证明,经估价鉴定,被盗各类全毛布料17卷,总计长942.3米,共计价值人民币(略).10元。

3、追赃笔录证明,2000年1月5日、14日,互助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分别从互助县X乡X村赵某某家和莫某己家追回被盗各类布料共9卷。

4、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莫某升、莫某己、赵某某、马某甲等人于1998年10月30日晚盗窃新疆第三毛纺厂驻西宁经销部各类全毛布料17卷的事实。

5、同案犯莫某己、莫某升、赵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均称,199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三人与马某甲、莫某成等来到西宁市中庄一卖布料的铺子,马某甲用刀子撬开门顶硬塑料装潢板进去,共偷出17卷布料租车拉到西宁市北山寺根马某甲租住房,第二天又租车拉到莫某成家后均分。

(二)1999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与赵某某、莫某升、莫某庚(已判刑)预谋后窜至青海省华泰裘革皮股份有限公司院内,翻窗进入该公司服装仓库,盗得“雪貂”牌各类皮衣73件,总价值(略)元。案发后,追回被盗各类皮衣36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青海省华泰裘革皮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被盗皮制品清单及价格证明,证人边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8月21日凌晨,该公司服装仓库被盗走各类皮衣95件,总价值(略)元。

2、证人温某某证实:1999年8月某天,其丈夫莫某庚拿回家一塑料袋皮衣,但不知具体件数。

3、追赃笔录证明,2000年3月2日、5日、30日互助县公安局干警分别从互助县X乡X村莫某财、莫某庚、莫某辛、赵某某等人家追回各类皮衣36件。

4、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莫某升、赵某某、莫某庚、马某甲于1999年8月21日凌晨,在青海华泰裘革皮股份有限公司服装仓库内盗得各类皮衣73件,总价值(略)元的事实。

5、同案犯莫某升、赵某某、莫某庚的供述及被告人马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均称:其四人预谋后于1999年8月21日凌晨到青海华泰裘革皮股份有限公司盗窃皮衣73件。

(三)2005年7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同村村民马某丁、毛荷堡村的蒋某显三人在毛荷堡村X路边某堆处喝酒时,遇见酒后送人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尚某某等人,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尚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中持啤酒瓶朝被害人尚某某左脸部打了一下,被他人劝阻。被害人尚某某被致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543.43元。经法医鉴定:尚某某面部损伤留有显著瘢痕单条长度6。2cm,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互助县公安局的电话报案记录:“2005年7月6日晚10时许,(略)教师尚某某在该乡X村被一不明身份之人打伤,伤势较重,请求查处。

2、被害人尚某某的陈某,证人莫某丙、陈某某、马某丁证言均称:2005年7月6日晚10时许,被害人尚某某与陈某某、莫某丙酒后在互助县X乡X村公路边某正在喝酒的被告人马某甲及马某丁等相遇,因琐事,被害人尚某某与被告人马某甲发生争吵当中,被告人马某甲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尚某某头脸打伤。

3、互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尚某某面部损伤留有显著瘢痕单条长度6。2cm,构成重伤。

4、互助县人民医院出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尚某某因左侧颜面皮肤被酒瓶戳伤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543.43元。

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称,2005年7月6日晚,其与本村的马某丁、毛荷堡村的蒋某显在本村X路边某酒时,与酒后路过的被害人尚某某等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当中,其持啤酒瓶朝被害人尚某某左脸部打了一下。

关于被告人马某甲与他人盗窃皮衣的数量问题。经查,案发后失主单位报案材料称被盗皮衣107件,证人边某某后又证实经详细清点,被盗皮衣95件,而同案犯赵某某、莫某庚则供述盗窃皮衣73件,本院生效的(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认定盗窃皮衣73件,总价值(略)元。故,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盗窃皮衣为73件。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请求被告人马某甲赔偿医疗费1543.43元、营养费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总价值达(略).1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提出的其未参与盗窃和故意伤害犯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健康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993。4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凌文运

审判员汪茹

代理审判员葛新

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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